(2015)宿中刑终字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陈某乙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毕某甲,陈某丁,葛某,赵某,毕某乙,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00019号原公诉机关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峰,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葛某,工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毕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毕某甲、陈某丁、葛某、赵某、毕某乙、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泗刑初字第05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毕某甲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东路众兴小学新校区工地因使用塔吊发生矛盾并厮打,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陈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葛某“教训”被告人毕某甲等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分别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及马某、谷某。当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张某甲、赵某、葛某等人至该工地。被告人陈某乙带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张某甲、赵某、葛某等人追打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杨某,被告人毕某乙、杨某逃至工地院墙外见到毕某丙(已判刑)后返回工地。被告人陈某乙持工地钢管追打被害人毕某丁,被告人毕某甲见状提议殴打对方,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杨某及毕某丙均持钢管殴打被告人陈某乙。随后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陈某甲、张某甲、赵某、葛某分别持铁锹、钢管、木棍与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杨某及毕某丙相互殴打,被告人陈某丁持钢管殴打在场围观的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葛某持刀将被害人毕某丁腹部戳伤,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手指、头部分别被打伤。双方殴打结束后,被告人杨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葛某、毕某甲、毕某乙明知被告人杨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罪行。经鉴定,被告人陈某乙手指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11日、7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赵某先后至泗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罪行。案发后,各被告人均对参与斗殴的对方人员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毕某甲、陈某丁、葛某、赵某、毕某乙、杨某供述的供述,被害人毕某丁、陈述,证人毕某丙、谷某、马某、李某、胡某、张某乙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泗阳县公安局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毕某甲、陈某丁、葛某、赵某、毕某乙、杨某蔑视社会公德与国家法制,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毕某甲、陈某丁、葛某、赵某、毕某乙、杨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毕某甲、陈某丁、葛某、赵某、毕某乙、杨某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毕某甲、陈某丁、葛某、赵某、毕某乙、杨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毕某甲、陈某丁、葛某、赵某、毕某乙、杨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判处陈某丙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丁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毕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毕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家庭困难,请求适用缓刑。除上述上诉理由外,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陈某甲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取得对方谅解。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9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与原审被告人毕某甲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众兴小学新校区工地因使用塔吊发生厮打,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纠集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丙、葛某等人欲报复对方,上诉人陈某甲又纠集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又纠集马某、谷某。当日13时许,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甲、赵某、葛某等人与原审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杨某、毕长礼等人持械在工地互殴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毕某甲、陈某丁、葛某、赵某、毕某乙、杨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毕某甲、陈某丁、葛某、赵某、毕某乙、杨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上诉人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毕某甲、陈某丁、葛某、赵某、毕某乙、杨某均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原审被告人毕某甲、陈某丁、葛某、赵某、毕某乙、杨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原审被告人毕某甲、陈某丁、葛某、赵某、毕某乙、杨某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甲系从犯,经查,上诉人陈某甲纠集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并积极参与斗殴,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家庭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犯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陈某甲具有自首、取得对方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陈某甲适用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该量刑系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家庭困难,不足以改变对其量刑,进而适用缓刑。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南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