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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文盲,无职业。2013年1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在其任职保安的本溪市明山区“建业花园”小区门前,因出入小区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徐某某发生矛盾,进而用拳头将徐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外伤致牙齿折断,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栾某某的证言;本溪市公安局(本)公伤鉴[法医]字(2014)232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徐某某住院病案;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攻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