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贾某某、马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贾某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96年8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本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014年11月1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马某在本市城东区夏都大街爱陌网咖网吧楼道内看到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新陵牌XL250型摩托车后,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马某、贾某某放风,被告人马某某将楼道内的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以1200元的价格变卖后赃款予以挥霍。2014年11月6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关于对新陵牌“趴赛”两轮摩托车价格鉴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新陵牌“趴赛”两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90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雪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永 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