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兰州市城关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A·AE4**号现代牌小型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定门十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8.99㎎/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A·AE4**号现代牌小型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定门十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8.99㎎/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抽取血样、指认作案车辆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腾霄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