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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秦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被告人侯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日,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沙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秦某、秦先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许增伏3668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秦某拒不申报个人财产,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其所有的一辆捷达轿车(冀E×××××)藏匿,致使该判决不能履行。2014年4月1日沙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秦某的捷达轿车扣押,22日移交本院。现该判决已执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沙河市人民法院(2011)沙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报告财产令、扣押秦某捷达轿车的相关手续、执行和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本案已执行和解,对被告人秦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楠楠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