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霍邱县支行与马金山、欧侠玲、穆生全、曹良云、王来本、闫秀林、汪培祥、卞士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马金山,欧侠玲,穆生全,曹良云,王来本,闫秀林,汪培祥,卞士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0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北路蓼都景园。法定代表人:何俊华,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该行信贷部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靖,该行资产保全员。被告:马金山,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户。被告:欧侠玲,女,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户。系马金山之妻。被告:穆生全,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曹良云,女,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系穆生全之妻。被告:王来本,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闫秀林,女,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系王来本之妻。被告:汪培祥,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教师。被告:卞士宏,男,1975年8月20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教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霍邱支行)诉被告马金山、欧侠玲、穆生全、曹良云、王来本、闫秀林、汪培祥、卞士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霍邱支行于开庭前撤回对被告曹良云、汪培祥、卞士宏的起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霍邱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马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侠玲、穆生全、王来本、闫秀林、汪培祥、卞士宏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霍邱支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金山、欧侠玲夫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马金山夫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马金山、欧侠玲夫妇,穆生全、曹良云夫妇,王来本、闫秀林夫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马金山、穆生全、王来本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协议约定: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发放贷款,被告马金山、穆生全、王来本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0月1日被告汪培祥、卞士宏自愿签订担保函,汪培祥、卞士宏自愿为马金山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后,被告马金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马金山、欧侠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58.53元及至贷款结清期间所有的利息、罚息;2、被告穆生全、曹良云夫妇,王来本、闫秀林夫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汪培祥、卞士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金山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欧侠玲、穆生全、曹良云、王来本、闫秀林、汪培祥、卞士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霍邱支行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被告马金山、欧侠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联保贷款合同;3、被告曹良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被告王来本、闫秀林身份证户口簿复印;4、被告马金山、欧侠玲、曹良云、王来本、闫秀林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上述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马金山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民事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马金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进购农药、化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9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2011年10月1日被告马金山、欧侠玲、王来本、闫秀林、穆生全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中约定:由马金山、王来本、穆生全三人成立联保小组,马金山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原告可根据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马金山、欧侠玲、王来本、闫秀林、穆生全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在起诉后偿还了5000元贷款本金,被告马金山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4358.53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马金山、欧侠玲夫妻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诉求,应予支持。担保合同签订后,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马金山、欧侠玲、王来本、闫秀林、穆生全签订有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求被告王来本、闫秀林夫妻,穆生全对被告马金山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曹良云、汪培祥、卞士宏的起诉。被告王来本、闫秀林、穆生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山、欧侠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行借款本金44358.53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算),息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来本、闫秀林、穆生全对被告马金山44358.53元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金山、欧侠玲、王来本、闫秀林、穆生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