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葛建华与常州安泽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安泽机械有限公司,葛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安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郑村村。法定代表人朱晖菁,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建华。上诉人常州安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钟商辖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建华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3月14日、8月20日葛建华两次向安泽公司出借款项共计230万元。但至2014年9月19日,安泽公司只归还了60万元。葛建华感觉安泽公司偿还能力出现了问题,故要求安泽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上述借款应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但安泽公司未按约归还。请求判令安泽公司归还借款1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33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葛建华提供的一份证据2014年9月23日葛建华与安泽公司所签订“借款协议”中,有约定因借款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协议签订地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条款。安泽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安泽公司从未与葛建华达成借款合同,更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安泽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即使被安泽公司与葛建华就管辖权达成协议,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葛建华与安泽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借款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协议签订地常州钟楼法院诉讼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本院诉讼解决,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安泽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安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进行异议。安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泽公司从未与葛建华达成借款协议,更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并在收到原审法院起来的葛建华诉状后向常州市武进区遥观派出所报案。但原审法院仍然裁定驳回安泽公司对本案管辖的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葛建华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提交协议签订地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条款,该约定管辖明确,且根据我省有关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属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常州市钟楼区法院人民管辖。安泽公司否定约定管辖依据不足,其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