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房七贵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七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七贵,外号“友某”,男,于广东省连南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捕。现羁押于连南县看守所。连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七贵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清南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房七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房七贵与房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镇准备偷摩托车,在寻找作案目标时看到被害人曾某独自一人驾驶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二人就决定抢劫曾某的摩托车。二人尾随曾某到连南县××镇××村公路约500米处,房某搭载房七贵驾驶摩托车加速追上,房某驾驶摩托车将曾某逼到路边,房七贵用脚踢曾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使曾某摔倒。房七贵见曾某摔倒后,便下车扶起曾某的摩托车打着火驾车逃跑��将该车抢走,房某也随即驾车逃跑。事后,房七贵与房某商定,房七贵给1000元房某,抢得的摩托车归房七贵所有。经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9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房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房七贵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房七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七贵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房七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抢的摩托车已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房七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房七贵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房七贵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房七贵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房七贵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房七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的��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