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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建德市海兵线带制品厂与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海兵线带制品厂,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40号原告建德市海兵线带制品厂,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坞口村东山自然村。负责人夏艳芬,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红泉,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环镇北路。负责人辛伟杰。原告建德市海兵线带制品厂与被告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海兵线带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市海兵线带制品厂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定规格的电镀钩等货物,并对供货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做了口头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2日、6月6日分批次供应了上述货品,被告予以验收并投入使用。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290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900元,及偿付自2014年6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该货款万分之2.1/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德市海兵线带制品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日、6月6日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2、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所涉货物价值22900元且由被告予以抵扣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镀钩等货物。2014年5月2日、6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了电镀钩等货物,货款价值共计人民币229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欠原告建德市海兵线带制品厂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建德市海兵线带制品厂要求被告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海兵线带制品厂货款人民币22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建德市海兵线带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金华市金伟工具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