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漳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方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漳刑终字第36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忠,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农民,住龙海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某乙,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4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忠、被告人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华、代理检察员陈光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忠、方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因认为其母亲方某辰被方某癸等人殴打,遂分别持棍和镰刀伙同方某扫(已判刑)持棍先后到龙海市榜山镇崇福村机砖厂和方某癸家门口欲找方某癸报复未果,返回途中在龙海市榜山镇崇福村道上遇到方某午(已判刑)和方某巳,后方某甲、方某乙一方持棍和镰刀与方某午、方某巳持棍相互殴打,致双方人员各自受伤。经法医鉴定:方某巳一处轻伤,伤情鉴定为轻伤;方某午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8日,双方经龙海市榜山镇崇福村内厝社理事会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所有伤者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由各方自己承担,后方某午的亲属一方再补偿方某扫一方的医疗费等损失2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方某巳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傍晚,他和哥方某午在家中,方某午手机接到一个电话后对他说:“某扫和他儿子五六个,拿刀和铁棍到机砖厂找咱阿叔,没找着又到阿叔家去抄家,叫我们出去路口一下。”于是二人各骑一部电动车往二叔方某癸家方向行驶,到一间收废品店门口的村道时,听到后面某扫在喊:“下来,你爸给你‘乎死’(土话)。”回头看见某扫和四五个不认识的男子站在跃斌电动车的两侧,其中一个男子揪跃斌的衣服,他马上扔下电动车冲过去,到距跃斌约四五米被一个手上拿着刀的年轻人拦住,对方右手持刀朝他头上砍来,他伸出左手去抓住刀刃,然后用右手打对方,没打中,对方用左手打他头部一拳,他抬脚要踹那个拿刀的年轻人,右脚膝盖不知又被谁踢一脚,后摔倒在水泥路上,右手还握着那年轻人刀的刀柄,左手握在刀刃上,那人用力想把刀抽走,他双手紧抓着刀刃不让抢走,左手指头被刀刃割伤一直在流血。2、被害人方某午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6点半左右,他和方某巳在他家里坐,这时方某癸打他手机说:“某扫来‘操家’,你们快来看看(指帮忙助威和打架)。”他和方某巳就骑电动车赶往方某癸家,赶到郑某废品收购店门口村道上时,看到方某扫、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丁等人从对面走过来,他们遇到方某扫那些人时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行驶,当经过方某甲的身边时,方某甲就用砍刀向他身后砍来,他加速往前行驶,没有被砍到,就跳下车往后看,看到方某甲拦下方某巳并动手殴打,他冲上去要帮方某巳,这时方某扫冲回来用铁棍捅了他胸口二三下,他用手格开那铁棍,方某扫接着用铁棍捅他,他在格架当中抢下了方某扫的铁棍,用铁棍扫打方某扫,方某扫就跑开了。这时方某巳跟对方两、三个人打在一起,方某巳被人压在地上。方某扫又拿了一根竹竿过来要打他,他就用铁棍还手打方某扫,两个人就对打起来。3、证人方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18时许,他接到堂哥方某寅的电话说有人持刀去其家“糟家”(意为去家里闹事),就打电话给方某巳,过了一会儿也骑摩托车赶过去,在方某癸家门口附近很多人围在一起,他看到方某午和方某巳分别被三四个人打,那些人有的拿棍子有的持刀,他冲到方某午的一边,看到方某扫的大儿子方某甲和另外一个男的在打方某午,他把方某甲推开,方某甲手里拿刀就朝他比划过来,刀尾巴划到了他的左手部位。在现场看到一边是方某午已经倒在地上,方某甲和一个男的在殴打,旁边方某辰拿棍子敲打方某午;另一边是方某扫和一两个男的在打方某巳,方某巳倒在地上,方某甲有拿刀。4、证人方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18时左右,方某扫打电话叫他到他家里,过去时方某扫、方某甲、方某乙、方某辰四人在家中,方某扫讲方某山和方某癸在砍纠纷山地的木材,要经过的山路是方某扫开的,方某扫不让方某山通过,要雇请挖掘机将路勾掉。这时方某乙讲:“前几天,我母亲被方某癸殴打,变成白打的。”方某扫、方某甲、方某乙三人越讲这件事越气,后来方某扫就拿一根木棍、方某甲拿一把带十多公分木柄的砍刀、方某乙拿一把带1米左右木柄的镰刀冲出去,他就空手跟过去,三人先跑到方某癸承包的崇福村机砖厂,没有找到方某癸,就到方某癸家找方某癸,因方某癸不在家就要回家,刚走到方素英租给别人的修理摩托车店,这时方某癸的大哥方意宗的两个儿子一人驾驶一部电动车从社内往社口行驶,两人从他身边经过一会儿就听到后面有打架的声音,他转身看到方某甲拿砍刀跟方意宗的大儿子在打架,方某扫、方某乙两人又持械冲回来和方意宗的两个儿子打架,后来方某扫手中的木棍被方意宗的大儿子抢过去,方某扫又从旁边拿起一把竹扫把跟方意宗的两个儿子对打。5、证人方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下午16时许,他与方某辛、方元祥、“方福雷”到方某扫的家里商量山门林场纠纷要上诉的问题,方某扫和方某甲、方某乙在商量要去找方某癸打架,他们劝不了,方元祥和方福雷就先走了,后来方某扫就拿着一根长竹杠、方某甲拿一把刀、方某乙拿一把砍刀要去机砖厂找方某癸,在机砖厂找不到方某癸就返回了。方某扫、方某甲、方某乙又去方某癸的家叫骂,因方某癸没有出来,方某扫他们就往回走,走到方金治的家门口,突然村道上有人在骂,方某扫和方某乙就往回冲,看到有人持棍子之类在打来打去,他又骑车赶过去,在废品店门口“方以宗”的二儿子倒在地上,方某乙用拳头殴打其头部;方某扫拿着棍子和一个人在另一边打来打去。6、证人方某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18时许,她看到在废品店门口方某甲持棍子打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方某扫和方某乙看到方某甲在打人,立即往回跑去开始打架,方某癸那方的人也从村口方向赶来参与打架,两方都有好多人,有持棍和刀在打架,后来警察就来了。打架的一方是方某扫、方某乙、方某甲、方某丁等人,另一方是方某癸、方某巳、方某午,另外还有好几个看不清是谁。骑摩托车被方某甲先用棍子打的是方某巳、方某午其中一人,这两人有在废品店门口和方某扫他们打架。7、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打架的地点在他开的废品店的门口。当时看到有两个年轻人骑两辆摩托车过来,其中那个骑在后面的被一个拿着铁管的人打中背部,骑摩托车的两人就下车,后来那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和另一方那个持铁管的年轻人以及一对年老的夫妇在发生打架。经辨认照片,年老夫妇中的男的是方某扫,骑摩托车在前面的身材较高大的人是方某巳。8、证人方某庚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18时许,他开车快到木工厂的村道上看到有两个男的在拉扯一把刀,方某辰也在旁边和那两个男的在拉来拉去。那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是方某扫的儿子,另外一个年轻人不认识。9、证人方某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18时许,他骑摩托车路过方江河的摩托车维修店,看到方某扫倒在地上,头部受伤流血,方某乙手受伤。10、证人方某壬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18时许,他骑摩托车在村道上看到方某扫坐在方江河修理摩托车店的前面,头部一直在流血。11、证人方某癸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傍晚,他驾驶轿车从家里去机砖厂,行驶到办公室门口时,看到方某扫、方某甲、方某乙三人持刀,他知道是来找他的,就直接将车调头驶到榜山镇雩林村对面一处桥那里,打电话叫方某忠报警;也打电话给方某山,说方某扫他们持刀要打他。打完电话后就开车想回家拿工具跟方某扫他们打,当回到家门口时,看到侄子方某午、方某巳坐在村道的路上,方某甲站他们家外面的桥上,过了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方某巳说左手受伤流血是方某甲持刀砍伤的。因为他与方某山承包的山地和方某扫纠纷好几年,所以方某扫对他不满,才会伤害方某巳与方某午。12、证人方某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4月17日下午18时许她听到家院子铁门处有人在砸门、在骂,过去看到方某扫和他的妻子方某辰、大儿子、小儿子和两三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她家院子门口大声喊叫,同时方某扫的大儿子拿着一把砍刀在砍铁门,其他人在旁边一直在骂,并叫她家的人出去,要砍死她们,然后赔命,她和母亲不敢出去,就待在二楼的房间里。约10多分钟,她父亲的小车已经停在路边了,看到堂兄方某巳的手掌受伤流血。经辨认照片,方某扫的大儿子就是方某甲。13、证人方某忠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18时许,他在龙海市榜山镇平宁村接到方某癸的电话说:“赶快报警,方某扫他们五六个人持刀和棍子到机砖厂和我家里”。然后他就拨打电话报警,后又拨打了120。随后他赶到村道打架现场,警察已经在那里了。14、证人方某寅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18时许,他父亲方某癸说方某扫等人要去打他,父亲就载他到许林头通往崇福村新建的那条桥上,父亲打电话给方某忠叫其报警。15、证人方某卯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18时许,她在家里二楼听到楼外空地上很吵,出来看是方某扫、方某辰和他们的两个儿子,还有方某丁、方某戊等人,都有持刀,方某扫和其两个儿子在骂“干你娘,‘好叫肖’(意为有胆量)给我出来,出来我全部杀了你们,我就让人枪毙”,并一直拍打她家的铁门,事后看到她家铁门有凹进一块,她和女儿方某子一直不敢出来,一会儿那些人就走了,后出来看到侄儿方某巳手上有受伤。16、证人方某辰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中午,她大儿子方某甲用摩托车载她到龙海市榜山镇崇福村林场,在山路上碰到一个开面包车的人,那人说他是买了山上的树木要来砍伐,她说这片林木有纠纷不让他砍。方某癸和方某山各持一把砍刀开车来了,方某忠、方某山、方某癸三人就开始追打方某甲,后方某癸反拿砍刀的柄打她的右腿部两下。又证实,2013年4月17日,她看到方某癸和方某猛手持棍子朝方某扫的头上打了过去,方某扫的头部在流血。1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8、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补充鉴定书,证实方某巳的伤情鉴定为轻伤,方某午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20、同案被告人方某扫的供述,供称2013年4月17日下午16时许,他说要去找方某癸问清楚为何前两天要殴打方某辰,就从家里拿了一根竹棍去机砖厂找方某癸,方某甲拿一把铁尺、方某乙拿一把镰刀跟着出来。他们在机砖厂和方某癸家都没找到方某癸就打算回家,在路过方金娣家附近时,他看到走在后面的方某甲在村道上一废品收购店的门口和方某午在打架,两人抱在一起,他和方某乙就跑回去,他先把两人推开,抓方某午身体想把其摔倒,方某午就从地上捡起一根铁管打他,他就拿竹棍挡了几下,没有打到他,他就跟方某午说跟你们没什么事,快回去,方某午也就退回几步。他看到方某巳和方某乙在打,方某巳躺在地上,方某乙按住方某巳,他要拉方某乙起来,方某巳从地上抓起一块石头一直敲打方某乙,也有敲打到他的手。这时方某午持铁棍又冲过来,他就拿着竹棍跟方某午对打,竹棍就断了,然后方某午的铁棍就敲到他的后脑部位。方某猛这时也冲上来拿一根铁棍敲打他,他用断了的竹棍格挡,被方某猛的铁棍一下打到他的右手拇指,方某猛又一下击中他的前额部位,他一下就倒在地上,方某猛持铁棍还朝他的身上打了几下。后来他被方某辰拖到方素英的门口坐在地上,方某癸又拿一件不知道什么东西朝他的头部前额部位又打了一下,然后方某癸就边骂边朝村里方向跑了。他血流了很多,头非常晕。21、被告人方某甲供述,供称2013年4月17日17时许,他下班回家,看到父亲方某扫拿了一根长条的工具,弟弟方某乙拿了一根长长的工具,朝方某癸的机砖厂走去。因前二天,他的母亲方某辰在崇福村山门林场的山上被方某癸等人打伤脚,他想去找方某癸说清楚,就从家里的大埕拿了一根铁棍,也朝机砖厂走去。在机砖厂没有找到方某癸,走到村道上就去方某癸家看看。在村道上指着方某癸家的方向喊,为何打他母亲。方某癸家铁门关着,就往回家的方向走。碰到方某癸的两个侄子骑摩托车过来,方某癸的大侄子骂他“干你娘”。他就持铁棍追上方某癸的大侄子和他打了起来,用手臂打了背部2-3下,自己的铁棍掉了,方某癸的大侄儿捡了一根棍子打他,打中他的左手臂,他就开始跑了。22、被告人方某乙供述,供称2013年4月17日18时许,他在吃饭,母亲方某辰说前天在山门林场被方某癸殴打,他看到母亲脚有乌青,就说咱们去找方某癸示威一下,他从家里拿了一把镰刀,父亲方某扫拿了一把竹扫把的竹柄棍子,方某甲拿着一根铁管,就去机砖厂找方某癸,没找到就往回走。后来去方某癸的家看看,方某癸的家门锁着,他用镰刀朝方某癸的铁门打了几下,在门口骂说“你打我的母亲,我要打你”,后就往回走,他和父亲走在前面,他刚走到他家旁边的小桥,方某午他们二兄弟骑摩托车在村道上碰到方某甲,他听到方某午他们在说“好叫肖来来”(土话,意思是有胆量来打架),后方某甲和方某午二兄弟就打了起来,他就往回冲,和方某午的弟弟打了起来,方某午的弟弟用手抓住他的镰刀的刀锋,他有压住方某午的弟弟,二人在拉扯镰刀,后来他不知道被什么人推了一下就掉到村道旁边的河道,他就从河道跑回家。他是和方某午的弟弟对打,另外一边是方某扫、方某甲和方某午,具体是如何打的他不知道。23、(2014)龙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4月8日,双方当事人经龙海市榜山镇崇福村内厝社理事会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所有伤者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由各方自己承担,后方某午的亲属一方再补偿方某扫一方的医疗费等损失25000元。二、2014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因与方某忠及其亲属存在多年纠纷积怨,而在龙海市榜山镇崇福村戏台边持刀砍伤方某忠。经鉴定,方某忠损伤程度构成二处轻伤二级,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忠受伤后到龙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0026.38元,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适当加强营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方某忠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10时30分左右,在龙海市榜山镇崇福村戏台边方某甲持刀砍伤他的头部、脖子、耳朵、右手臂,他只是跑没有还手。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10时许,他看到一个20多岁男子拿着一把砍刀要砍方某忠,方某忠开始跑,那男子就去追方某忠。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方某忠损伤程度构成二处轻伤二级,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5、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方某甲于2014年3月26日在长泰县一建筑工地被抓获。6、被告人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已供认。7、龙海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实方某忠受伤后到龙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0026.38元,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适当加强营养。8、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收款收据,分别证实方某忠伤情鉴定费150元和洗相片费用24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方某甲、方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第一起事实的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对方某甲、方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对方某乙可以适用缓刑。由于方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方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方某忠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项目符合有关规定并提供相应证据,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为1000元。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0486.42元。上诉人方某忠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方某甲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即使定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也畸轻,请求发回重审或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对被上诉人方某甲定罪处罚;伙食费用至少每天20元,营养费要按医疗费的30%计算,交通费要按200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80000元要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方某甲赔偿上诉人方某忠经济损失合计125871.6元。上诉人方某甲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方某甲没有参与殴打方某巳,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诉人方某甲的法律责任;原判对上诉人方某甲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要求依法追究方某癸、方某午、方某巳、方某猛、方某丙的刑事责任;原判判赔数额过高,误工费106天明显过多,住院天数和用药情况也有异议,请二审依法改判。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方某甲提出其没有殴打方某巳,不能认定上诉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双方相互殴打中致被害人方某巳轻伤,方某午轻微伤,方某甲提出其没有殴打方某巳的辩解理由并不影响其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所造成伤害后果,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方某甲的该节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要依法追究方某癸、方某午、方某巳、方某猛、方某丙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方某忠提出方某甲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畸轻,请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方某甲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且本案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二审依法不能加重方某甲的刑罚,上诉人方某忠的该节上诉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方某甲提出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及上诉人方某忠提出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害人方某忠伤情及治疗情某所作的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方某甲、方某忠的该节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甲、原审被告人方某乙因琐事纠纷伙同他人,持械与他人发生打架,致双方多人受伤,其中,致对方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方某甲又持刀砍伤一人,致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方某甲、方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方某甲、方某乙在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已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方某乙可以适用缓刑。由于方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方某忠的经济损失,应由方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上诉人方某忠、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林宾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