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游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游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61年9月15日,四川省安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工作人员兼出纳。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岷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岷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因需对本案补充侦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职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工作人员兼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挪用存放在其个人银行账户内的公款242.7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购买了“灵通快线”理财产品,共计盈利59318.25元。案发后,李某某已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解:1.将公款存放于自己私人账户上是告知所长并经同意的,有些同事或者同行都知道自己买了“灵通快线”,自己不懂法,为了得点小利犯了法;2.自己账上的这些公款及收益都分文未动,没有给单位和国家造成损失;3.自己的工资卡也是这张存放公款的卡;4.自己购买理财产品也是为了保险,该理财产品让自己的账户上只能留存一万块,不怕别人盗抢。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同意李某某的辩解意见外,补充辩护为:1.“灵通快线”也是一种存款,单位资金从未离开过李某某的这个私人账户,她的行为属于单位过渡账户。2.挪用公款罪要求被告人为“个人利益”,现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动过公款及收益,且该理财产品五年内二百多万仅有七百多元的利息,一般人不会为了这点钱去挪用这么多公款,所以李某某不是为了个人利益,买这个理财产品主要是因为它的安全性高。请判定李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职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工作人员兼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挪用存放在其个人银行账户内的公款242.7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购买了“灵通快线”理财产品,盈利款735.19元存放在该银行账户上。案发后,李某某已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材料;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单,证实李某某所在单位代为上交的涉案款物已被侦查机关扣押;3.查询存款提取相关凭证,证实李某某所持有的尾号为1224、4440、0701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4.记账凭证、附件说明,证实李某某将款项存入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账户的情况;5.质检所小金库收支情况说明,证实该所私下设立“小金库”,并将该资金存入李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上,支出金额为320807元。截止2013年4月12日结存金额为105864元,现已由监察单位没收并上缴国库。6.质检所账户情况说明,证实该所仅有一个通过审批的基本账户,账户号尾号为0306,工资发放都是经过基本账户直接发放到个人工资卡上,李某某的工资账号为:工商银行尾号8960。7.李某某记账所用的笔记簿,证实质检所小金库资金往来情况。8.质检所工资变动审批表,证实李某某工资变动情况。9.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证实质检所系事业法人。10.质检局关于李某某退休的批复,证实李某某现已退休。11.李某某工作情况的说明,证实李某某自2002年划至绵阳质检所工作。因工作情况特殊,为保障资金安全,部分业务款只有暂存于李某某处。12.质监局财务管理制度,证实质监局要求禁设“小金库”、“钱账分管”、对于暂存款要制定相应审批制度并要求及时结算清理等。13.机关经费管理制度、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内部控制制度,证实质监局要求各部门收取的现金应在当日及时上交局计财科,不得自行挪用、坐支。出纳需要把每天收入的现金当日全部存入银行。14.李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及立破案说明,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到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做为单位领导不知道李某某将其个人账户里的公款买理财产品的事。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不知道李某某个人账户上有公款,更不知道她用公款买理财产品的事。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任市质监局副局长期间,该所领导没有向自己汇报过公款私存的事情。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分管该所时没有人汇报过公款私存的情况。5.证人彭某的证言,质监检验所窗口工作人员,证实李某某收取各县业务工作站的业务收入时会给一个账户,账户是南河坝四维酒店对面的工商银行。6.证人刁某某的证言,绵阳市产品监督检验所办公室副主任,证实李某某是个总出纳,自己曾多次接受李某某的委托帮她存款进个人户头,李某某说银行快关门了,存基本账户存不进去,叫我存到她个人卡上。7.证人杜某的证言,绵阳市产品监督检验所江油站抽样员,证实李某某让自己把公款存入她的个人账户中。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工商银行客服经理,证实“灵通快线”是个投资理财服务以及该产品的运作情况。9.证人笪某某的证言,原绵阳市产品监督检验所所长,证实自己不知道李某某将个人账户上的公款买理财产品的事。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绵阳市产品监督检验所三台站工作人员,证实李某某让自己把公款存入她的个人账户中。11.证人杨某某、庞某、徐某、林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听到李某某说她买了“灵通快线”理财产品。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我单位的职工绩效奖金、小金库还有我单位下属的市所、各工作站应交的业务收入都在我的个人户头上。业务收入这块本应由我存入对公账户,但是对公账户是开在五牛宾馆的,离我们的办公地较远,现金放在我那里不安全,我个人的账户也是在那里开的户,但是个人账户可以在任何工商银行网点办理存取业务,这件事所长笪某某知道,她说暂时放一下可以,但是要及时存到对公账户上。还有超过任务指标的业务收入也存在我个人账户上,到时再算作下一年的任务存到对公账户上,一年大概有60、70万。还有年底结算给各科室和工作站的资金,一年有100、200万也暂存在我个人账户上,所班子成员都知道。08年底,我看我个人账户上金额比较大,于是到银行去咨询怎么保证资金安全、方便存取又比银行活期利息高的理财产品,他们向我推荐了“灵通快线”,这样存在我私人账户上的公款需要随时交回对公账户取钱方便,能够产生比活期高的利息,我个人能多点小收益。买这个“灵通快线”和“固定期限”的理财产品没给所领导笪某某说过,担心她不同意,这个做法是违反财经纪律的。笪某某说要用存放公款产生的活期利息来补充“小金库”费用,但一直都没处理过。我用公款买理财产品的事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说过,给省纪委和省质监局局监察室调查我时说过。我买两种理财产品的事没给领导说,获得的利益也是我个人的,不可能做进“小金库”。以上证据调取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用公款购买“灵通快线”理财产品是为了保护资金安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某某将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非是单位的意思,在李某某本人的供述及悔过书中均承认其目的是为自己赚取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且所获利息收益实际也被其耗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将挪用公款及所得收益全部退回,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昕怡代理审判员  胡 桃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