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金华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金华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炳乾,陆基灯,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武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裘质余,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崇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小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基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阳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乾。被告:陆基灯。委托代理人:厉阳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荣炉,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李炳乾、陆基灯、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斯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被告双方要求给予庭外3个月调解时间。原告建行金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质余、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小平,被告基业公司、被告陆基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厉阳平、被告李炳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斯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金华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153110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4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三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腾飞公司承担;本合同借款纳入编号为xc67675299910064-1号、xc67675299910064-2号、xc6767529991006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编号为xc676752925100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腾飞公司发放了贷款3400万元。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基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99910064-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基业公司对被告腾飞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基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基业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炳乾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99910064-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炳乾对被告腾飞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李炳乾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李炳乾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陆基灯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99910064-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基业公司对被告腾飞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陆基灯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陆基灯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爱斯曼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925100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爱斯曼公司对被告腾飞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爱斯曼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临江工业区的厂房及土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8679600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第三顺位抵押登记手续,目前为第二顺位抵押。《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后,被告腾飞公司未能如期全额归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腾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万元,利息7101739.73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腾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00万元,利息7101739.73元,本息合计41101739.7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2、被告腾飞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3、被告基业公司、陆基灯、李炳乾对被告腾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爱斯曼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临江工业区的厂房及土地(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65号、00××66号、00××67号、00××17号、00××18号、00××79号、00××26号、00××27号、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8第16-15号、金市两区国用2010第16-7**号)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29日,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承担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请求。被告腾飞公司答辩称:贷款是事实,该贷款是用于归还爱斯曼集团在建行的不良贷款。爱斯曼在白龙桥厂房的抵押也是事实。该笔贷款在放款当天就已转到建行金华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期间,建行金华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与爱斯曼集团协商,该贷款是用于爱斯曼集团在建行的贷款,并说明建行要收回此次贷款就必须先收回抵押物,因此建行要收回该笔贷款应先收回爱斯曼公司的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关于利息部分,2012年6月建行开发区支行就已得知爱斯曼公司经营恶化,所抵押的资产被多家银行查封,已失去抵押转贷条件,无法办理转贷,但建行开发区支行没有及时处置所抵押的资产,扩大了损失,直至2014年4月25日,致使利息延伸高达700多万元,该笔利息根据《合同法》119条规定,我公司可以不予承担。我方因本次贷款已有损失,造成企业失信,银行贷款困难。被告基业公司、陆基灯共同答辩称:本案诉讼条件未成就,原告应先收回贷款必须优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才由贷款单位和担保单位补足。被告基业公司、陆基灯提供担保属实,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限额为3500万元。本案中有物和人的担保,应先处置担保物。扩大部分不应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被告基业公司、陆基灯是担保人,清偿顺序应为:抵押物-借款人-担保人。被告李炳乾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在2010年之前,爱斯曼公司在建行有两笔贷款,一笔1450万元由金华市开发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担保,1500万元由基业公司担保。贷款到期后,由于爱斯曼公司整体贷款已超亿元,建行领导(即备忘录签过字的5个人)把陆基灯和我叫到建行,阐述爱斯曼公司总资产评估值1.19亿,在建行开发区支行总贷款5500万元,因此还能再贷款几千万,因建行市分行的权限不能超出1亿,爱斯曼公司的贷款已超1亿不能再贷款,为了减少损失,找到我们,协助建行降低爱斯曼在建行的贷款总额,因此以腾飞公司的名义贷款,爱斯曼公司的剩余价值作抵押,将贷款借给爱斯曼公司还给建行。签备忘录的目的是先处置抵押物,再追究担保人责任。该贷款两年后,爱斯曼公司的该抵押物上已被五家法院查封,无法续贷,建行就通知我们,无须再支付利息,因此,后期的利息就没付了。被告爱斯曼公司未答辩。原告建行金华开发区支行补充称:合同未约定清偿顺序,备忘录一事不知情,一切以书面合同为准。对爱斯曼公司抵押物一事,根据市政府、区政府组织协调,将其参与司法分配,要求第二顺位先行介入。扩大损失部分,原告早在去年已进入诉讼程序,不存在原告耽误处置,致使损失扩大的问题。原告建行金华开发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编号为xc676752153110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腾飞公司向原告借款340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情况。3.编号为xc6767529991006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基业公司对被告腾飞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双方对最高保证责任限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4.编号为xc6767529991006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炳乾对被告腾飞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双方对最高保证责任限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5.编号为xc6767529991006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陆基灯对被告腾飞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双方对最高保证责任限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6.编号为xc676752925100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他项权证8份,证明被告爱斯曼公司对腾飞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7.欠款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腾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0元,利息7101739.73元。被告腾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8月31日建行贷款转存凭据(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010年8月31日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该笔贷款是用于爱斯曼集团归还建行3370万贷款的事实。2.2010年7月28日、2011年7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债项审批批复各1份(复印件),证明2010年7月贷款到期后转贷的事实。3.2010年8月31日备忘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建行如要收回贷款应当先优先处置本次贷款抵押物的事实。4.建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该笔借款不能转贷的原因并非我方主观上的原因。被告基业公司、李炳乾、陆基灯、爱斯曼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相对方进行质证,并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腾飞公司无异议。被告基业公司、李炳乾、陆基灯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查,原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被告腾飞公司的证据2,原告认为转贷事实。被告基业公司、李炳乾、陆基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2010年7月贷款到期后转贷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被告腾飞公司的证据3,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证明2010年的贷款,与本案2011年的贷款无关联性。备忘录也有说明,如有逾期,可直接向被告追偿,无须先行处置抵押物。被告基业公司、陆基灯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备忘录是针对爱斯曼公司的不良贷款,其中已确定优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再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因此与本案是有关联性的。被告李炳乾质证意见:逾期不支付利息是因不能续贷。本院认为:备忘录是在2010年的贷款时所签,备忘录中载明借款到期后予以转贷,事实也是2010年贷款到期后进行了贷款(即本案贷款),且原告在本案诉请中也要求对爱斯曼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备忘录载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在2010年之前,爱斯曼公司在建行有两笔贷款,一笔1450万元由金华市开发区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担保,另一笔1500万元由基业公司担保。贷款到期后,由于爱斯曼公司整体贷款已超亿元,为降低爱斯曼在建行的贷款总额,经沟通,腾飞公司同意以其名义贷款,并将贷款借给爱斯曼公司归还在建行的贷款,爱斯曼公司以其房地产的剩余价值作抵押。2010年7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债项审批批复》(批复编号pifu330670000201002034)中载明:同意给金华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500万元,期限一年。担保措施:由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同时追加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市临江工业区已抵押在我行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面积93727.93平方米、建筑面积59638.36平方米、评估价11951.38万元)抵押。同时追加金华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炳乾和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控制人陆基灯连带担保责任。其他按申报方案执行。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基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99910064-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基业公司对被告腾飞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基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基业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炳乾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99910064-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炳乾对被告腾飞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李炳乾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李炳乾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陆基灯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99910064-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基业公司对被告腾飞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陆基灯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陆基灯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爱斯曼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925100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爱斯曼公司对被告腾飞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爱斯曼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临江工业区的厂房及土地(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65号、00××66号、00××67号、00××17号、00××18号、00××79号、00××26号、00××27号、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8第16-15号、金市两区国用2010第16-7**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8679600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第三顺位抵押登记手续(注第一、第二顺位也是原告)。2010年8月31日,建行金华市分行、金华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备忘录》,载明:“为了加快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的不良贷款处置,经建行金华市分行,李炳乾(金华市开发区生产资料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友好协商,对金华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贷款,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而承接的3500万元原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的不良贷款达成以下共识:金华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保证按时支付利息,按时转贷,不发生逾期欠息情况下,建行如要收回本次贷款应当优先处置本次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物不足部分,建行按照有关法规向贷款单位和担保单位追索。如果发生逾期欠息情况,建行可以按照有关法规正常程序分别向贷款单位(金华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担保单位(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同日,原告向腾飞公司发放3400万元,腾飞公司于当日将3370万元转入建行金华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用于归还爱斯曼公司欠原告的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进行了转贷,并于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76752153110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仍为3400万元,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三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腾飞公司承担;本合同借款纳入编号为xc67675299910064-1号、xc67675299910064-2号、xc6767529991006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编号为xc676752925100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腾飞公司发放了贷款3400万元,该款用归还之前在建行的借款(即转贷)。2012年7月26日,建行开发区支行向农行金华分行、金华银行出具《金华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我行逾期贷款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我行客户金华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目前在我行贷款人民币3400万元,贷款期限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因该贷款由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第二顺位(注:因与第二顺位抵押相对应的贷款已归还,原告将原第三顺位抵押升称为第二顺位)抵押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而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抵押之房地产已被本地及外地多家法院查封,无法落实转贷条件。为保障抵押优先受偿权,未办理转贷,金华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7月26日到期的贷款逾期。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腾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0元,利息7101739.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腾飞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备忘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对其中不一致处,因《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格式合同,故应以备忘录中载明内容为准。腾飞公司同意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也同意将所贷款项用于清偿爱斯曼公司的到期贷款,因此,腾飞公司是本案借款人。至今,腾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40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爱斯曼公司对被告腾飞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人民币128679600元范围内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爱斯曼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临江工业区的厂房及土地(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65号、00××66号、00××67号、00××17号、00××18号、00××79号、00××26号、00××27号、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8第16-15号、金市两区国用2010第16-7**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于2012年7月26日到期,按《备忘录》达成的共识,腾飞公司在“保证按时支付利息,按时转贷,不发生逾期欠息情况下,建行如要收回本次贷款应当优先处置本次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物不足部分,建行按照有关法规向贷款单位和担保单位追索”。本次贷款到期后本可再进行转贷,但终未能“按时转贷”并造成欠息,其原因是爱斯曼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被本地及外地多家法院查封”,而出现这一情况,并不是原告和腾飞公司所能掌控的,考虑以腾飞公司名义借款并用于归还爱斯曼公司在原告处的不良贷款是双方商定的结果,因此,腾飞公司要求按《备忘录》精神由原告先收回爱斯曼集团的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之观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利息部分,算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腾飞公司尚欠利息7101739.73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备忘录》对借款到期后何时处置抵押资产并未作出具体约定,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借款到期后必须立即起诉,腾飞公司认为是原告没有及时处置抵押资产造成了扩大损失等抗辩,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基业公司、陆基灯、李炳乾为本案借款本息各自在提供最高限额人民币3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本院予确认。由于腾飞公司是承担原告收回爱斯曼集团的抵押物后的不足部分,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各自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腾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400万元,支付利息7101739.73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4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在立即申请执行,并对被告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临江工业区的厂房及土地(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65号、00××66号、00××67号、00××17号、00××18号、00××79号、00××26号、00××27号、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8第16-15号、金市两区国用2010第16-7**号)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华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扣减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后的不足部分,在抵押物清偿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基灯、李炳乾对上述第三确定的被告金华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腾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基灯、李炳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