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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凌晨0时许和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二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红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卫村其正科技有限公司某栋宿舍XXX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何某及吸毒人员赵某红并在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为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1批。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尿液检测,何某和赵某红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何某多次在其租住的地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其居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卫村其正科技有限公司某栋宿舍XXX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再次在该宿舍内容留赵某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3时许,公安人员到该处抓获被告人何某及赵某红,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经检测,被告人何某及吸毒人员赵某红的人体毒品检测均呈阳性。上述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赵某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惠州市其正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员工入职登记表;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