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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商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州东部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央储备粮徐州直属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东部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徐州直属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商初字第00673号原告徐州东部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央储备粮徐州直属库。法定代表人潘玉军,该库主任。委托代理人魏道刚,该库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洪静,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东部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粮业公司)诉被告中央储备粮徐州直属库(以下简称徐州储备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朝阳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道刚、张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部粮业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收购8车小麦出售给被告。2014年6月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495540元货款。经对账,原告发现被告少支付两车货款。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小麦款162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储备粮库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涉案两车小麦的购销关系。被告是专职从事政策性粮食收储的单位,收购资金由国家财政保证,从未欠过任何客户的粮款。对于涉案两车小麦,被告已将相应货款支付给货主乔某和张某,被告不欠原告小麦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涉案2车小麦的出售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578元有无事实依据。原告东部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江苏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凭证2份(复印件,客户名称为张二姚、施某),证明被告收到该两车小麦,总价款为162578元。2、粮食出入库检验单7份,证明2014年5月30、31日,原告将包括司机乔某(车牌号苏03482**)运送的一车在内的7车小麦送至被告处检验,检验单客户名称均填写为施某。3、王朝阳、蒋军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3日将张某运送的一车小麦货款支付给了蒋某。4、证人乔某、张某、施某、蒋某、孙某的证言,证明涉案两车小麦系原告出售给被告,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5、2014年8月9、10、11日徐庄派出所分别对王朝阳、魏道刚、乔某所作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原告因货款纠纷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经质证,被告对小麦收购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从被告处复印获得的结算联,不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两车小麦存在买卖关系;对粮食出入库检验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库检验单不是最终结算凭据,除乔某所送一车小麦外其他6车均因水分问题当日未接收,相应入库检验单已作废;对银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就是涉案一车小麦款;对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询问人各执一词,乔某陈述有虚假内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合常理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小麦收购凭证、粮食出入库检验单、银行明细对账单、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其中询问笔录所能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证人证言较为客观,与原告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徐州储备粮库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江苏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空白凭证1份,证明凭证系统一印制使用,一式五联,收购时当场未钱货两清的,被告将客户联、结算联交出售人持有,作为索要货款凭据,货款支付后,被告在上述两联上加盖现金付讫章并收回结算联。2、2014年6月1日粮食出入库检验单6份、2014年6月9日、7月4日小麦收购凭证复印件4张,证明2014年6月1日原告所供6车小麦经检验被告已予接收,同时证明凡是原告所供小麦,被告在收购凭证客户姓名一栏都会注明“王朝阳”以便与原告结算。3、2014年6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朝阳出具的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王朝阳于事后向被告借款,被告具有经济实力,不欠原告涉案两车小麦款,如果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原告在偿还借款时可以用小麦款折抵。4、2014年5月31日涉案两车小麦收购凭证结算联2份、工作日记1份,证明涉案两车小麦货主系乔某及张某,货款已支付。5、证人潘某、谢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的交易习惯及被告已将张某所送一车小麦的货款支付给其本人。6、2014年7月28日魏道刚与乔某谈话录音2份,证明乔某欲挂靠在王朝阳名下提高粮食售价,乔某所送的涉案小麦系其本人收购,货款已收到。经质证,原告对收购空白凭证、粮食出入库检验单、小麦收购凭证、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工作日记的真实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潘某陈述仅看到被告工作人员魏道刚数钱,但有无支付、支付给谁不清楚,证人谢某的陈述恰恰证明存在被告先在收购凭证结算联上加盖现金付讫章后支付货款的情形,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除出工作日记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录音资料虽经乔某本人辨认认可,但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工作日记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借条、录音资料、工作日记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所能证明的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自2010年起,原告东部粮业公司将其位于徐州市徐庄工业园的仓房及其他与储粮、购销活动有关的仓储设施、场地、道路等租给被告徐州储备粮库使用,用于其收储粮食。双方为此签订了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租赁关系持续至今,被告将该地点称为徐州直属库东部粮业收纳库。同时双方之间还存在长期的粮食交易,由原告将其外购的粮食出售给被告。2014年5月28日,被告东部粮业收纳库开始托市粮收购。2014年5月30、31日,原告安排工作人员施某在毛庄收购小麦,并委托当地货运司机将小麦分七车运至东部粮业收纳库欲出售给被告。2014年5月31日,被告接收了其中乔某驾驶的苏03482**号车辆所载一车小麦,并开具了编号为苏76281**的收购凭证,客户名称为施某,货款为70032元。其余六车小麦因水分问题当日被告未接收,次日被告将原告该六车小麦重新检验接收入库,并开具了收购凭证,客户名称为王朝阳,货款共计495840元。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小麦款495540元。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蒋某通过合肥配货站委托个体运输户张某(车号苏C×××××)将一车小麦送至邳州出售,该车小麦因水分问题在邳州未售出,遂转卖给原告。按照原告的安排,张某于当日将该车小麦运至东部粮业收纳库出售。被告接收该车小麦并开具苏76282**号收购凭证,载明客户名称为“张二姚”,净重38950千克,货款92546元。2014年6月1日,蒋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某运费5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蒋某93546元,除小麦款92546元外,另1000元为货物自邳州转运至徐州的运费。2014年6月中下旬,原被告对上述乔某及张某所送的两车小麦的货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该两车小麦的货款,被告则认为相应货款已经支付给了乔某、张某。为此,原告曾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因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证人乔某、张某认可自己的司机身份,称未曾收取涉案两车小麦货款,并表示也不会主张该权利。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可以认定原告东部粮业公司系涉案两车小麦的出售方,被告未支付该两车小麦的货款。首先,就乔某运送的一车小麦而言,被告在收购凭证上填写的客户名称为施某,被告辩称该车小麦系乔某挂用施某名义出售给被告的,但未举证证明。施某、乔某否认挂名出售小麦的事实,并称该车小麦系原告所有。另,被告于5月31日针对七车小麦开具的粮食检验单均载明样品来源为施某,次日被告对其中六车小麦(乔某所运一车小麦除外)再次检验,相应检验单又将样品来源记载为王朝阳。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示其实际已将施某、王朝阳视为一体。同时被告认可施某为原告工作人员,认可王朝阳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认定乔某所运该车小麦的所有人和出售方为本案原告。其次,就张某运送的一车小麦而言,蒋某和张某的证言证明该车小麦系原告从蒋某处收购再转卖给被告的。原告于6月3日将该车小麦货款支付给蒋某,并承担了从邳州至徐州的运费,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原、被告关于涉案两车小麦的争议始于6月中旬,这就基本排除了原告与蒋某串通之嫌,蒋某的证言可信度较高。第三,被告虽然在相应的小麦收购凭证结算联上加盖了现金付讫章,但并不当然代表货款已经支付,关键要看有无收款人员确认。事实上,上述收购凭证上的客户签名均系被告工作人员魏道刚自行填写,并无乔某或张某的签名。乔某、张某坚称不曾收取相应货款,被告方证人潘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的交付。被告作为支付货款的一方,在其证据不能证明已为相应支付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涉案两车小麦货款并未支付。综上,在被告不能证明其已为相应支付且其他攸关方明示不主张相关权利的情形下,原告作为该两车小麦的所有人和实际出售方,向被告主张相应货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央储备粮徐州直属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东部粮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6257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守平代理审判员  李冠颖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筱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