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执字第1703异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传凯、姚姚、杜云峰、赵瑾、李延涛与杨晓帆、赵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凯,姚姚,杜云峰,赵瑾,李延涛,杨晓帆,赵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皇执字第1703异1号案外人孙胜国。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传凯。、申请执行人姚姚。申请执行人杜云峰。申请执行人赵瑾。申请执行人李延涛。被执行人杨晓帆。被执行人赵志鹏。本院在执行李传凯、姚姚、杜云峰、赵瑾、李延涛与杨晓帆、赵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胜国于2014年10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胜国称,法院扣押查封的被执行人杨晓帆名下的辽A225**车辆已由2014年2月6日以325000元从董超、宋宝武手中购买,当时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占有该车辆并收到对方支付所有权证、行车证及事主身份证复印件,要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及扣押。本院查明,在执行中于2014年10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杨晓帆名下的辽A225**车辆一台,并从案外人手中扣押该车辆。另,案外人董超、宋宝武承认案外人与其交易过程属实,并陈述该车辆系杨晓帆丈夫赵志鹏给其顶债车辆(抵偿赵志鹏欠其四十万元债务)。本院认为,案外人购买异议车辆,虽未与车辆所有权人交易,但交易对象占有车辆并持有车辆所有权证,行车证及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足证对车辆具有处分权,案外人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辽A225**车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白 山审判员 王吉珍审判员 倪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