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民勤聚升光伏产业有限公司与金昌锦旗丰租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勤聚升光伏产业有限公司,金昌锦旗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勤聚升光伏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锐,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锦旗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鹤庭,职务经理。上诉人民勤聚升光伏产业有限公司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租赁设备使用地在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红沙岗镇工业集聚区,因此,本案应由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租赁物使用地虽然在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红沙岗镇工业集聚区,但双方的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物资交接地点在租赁站院内”,即合同履行地在金昌市金川区。金昌市锦旗丰租赁有限公司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民勤聚升光伏产业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清德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