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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恢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凤分社与被执行人陈光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凤分社,陈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恢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凤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林凤镇鹤林街2、4、6、8号。负责人王佑辉,主任。被执行人陈光强,男,生于1974年1月25日,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2)安岳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陈光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光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凤分社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700元、申请执行费245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光强在安岳县强强柠檬专业合作社有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安岳县强强柠檬专业合作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龙台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21245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戴安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