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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5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多次盗窃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潘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古佛路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华夏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上网等花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35元。2、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潘某在织金县城关镇织金县师范附近一巷子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黄色跃进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杨远林,所得赃款已用于上网等花光。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3、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潘某在织金县第五中学门口盗窃被害人卢某某的喜马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花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6元。4、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潘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冒沙井二道冲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黄黑色东力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用于上网等花光。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74元。5、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潘某在织金县城关镇移民西路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黄色踏板两轮摩托车一辆(因无可识别车辆信息,未鉴定),后将该车以300元(尚未支付)的价格出卖给杨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综上所述,被告人盗窃作案五次,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430元,出卖赃物所得赃款已用于上网等娱乐活动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出示户籍证明、织金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证人杨远林、杨昆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卢某某、陈某某、杨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7155元。三、对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1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