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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执民字第57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陆剑锋与张伟权、陆万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剑锋,张伟权,陆万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5787-1号申请执行人:陆剑锋,农民,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张伟权,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陆万茂,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577号陆剑锋诉被执行人张伟权、陆万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85000元。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5787号案的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代理 审 判员 陈凌锋代理 审 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