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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赵╳╳、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龙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月13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龙XX,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5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赵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丽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龙XX、赵XX在柳州市柳北区北祥新区34栋2单元308号房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两小袋毒品冰毒和十颗毒品麻古(净重共2.49克)贩卖给购毒人员雷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XX、赵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赵XX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龙XX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是潘XX让其帮打电话叫被告人赵XX送毒品过来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购毒人员潘XX、雷XX欲购买一些毒品来吸食,潘XX遂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龙XX,让其帮找些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龙XX又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赵XX,让被告人赵XX帮忙准备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和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麻古来贩卖给购毒人员潘XX、雷XX,被告人赵XX表示同意。当日23时许,被告人赵XX携带两小袋毒品冰毒和一小袋毒品麻古来到柳州市柳北区北祥新区34栋2单元楼下与被告人龙XX见面,后被告人龙XX将被告人赵XX带到该栋楼308号房内,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潘XX、雷XX,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赵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从购毒人员雷XX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冰毒两小袋和麻古一小袋。经鉴定,该三小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49克。证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被告人龙XX、赵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XX、赵XX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龙XX、赵XX抓获归案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龙XX在公安机关所述的毒品交易地点柳州市柳北区北祥新区34栋1单元308号房,经核查,实为柳州市柳北区北祥新区34栋2单元308号房的情况。4、被告人龙XX的供述,称阿斌(指潘XX)打电话给我,告诉我他有一个朋友想买点毒品冰毒和麻古来玩,让我帮找找点毒品卖给他的朋友,我就打电话联系阿芳(指被告人赵XX),问阿芳是否有毒品,阿芳说有,我就叫阿芳把毒品送过来。过了大概半个多小时,阿芳打电话给我说她到楼底了,喊我下楼接她。我下楼接到阿芳后直接进了阿斌的家,进到房间后,阿芳就从随身的包包内拿出两小袋冰毒和一袋麻古,里面有十颗麻古放在桌子上,我看见阿斌的朋友把钱拿了出来,我当时没有注意看见他们是怎么交易的,我看见阿斌拆开其中一颗麻古吃了下去。我们刚准备吸食冰毒和麻古的时候,就有几个便衣民警走过来,向我出示工作证后,将我依法传唤回公安机关了。证实被告人龙XX介绍赵XX将毒品贩卖给潘XX、雷XX的事实。5、被告人赵XX的供述,称2014年10月28日,阿桥(指被告人龙XX)通过电话联系我,说这边有朋友想买一些毒品来玩,叫他帮联系一下,他就找到我,我同意了,我们约好在柳州市柳北区北祥新区见面,当我到了北祥新区,因为找不到阿桥说的地方,就打电话给阿桥,让他下楼来接我。在楼下我见到了阿桥,然后他就带着我去了一个叫阿斌的家里。到了家里之后,阿斌把其中的一颗麻古拿了出来吸食,这时旁边的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就从钱包里拿出了八张100元的人民币放到了桌子上,然后我就把这些钱收到了我的包包里。过了一会,公安人员就进来把我们查获了。证实被告人龙XX联系其帮找毒品贩卖给潘XX、雷XX的事实。6、购毒人员雷XX的供述,称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我、我的朋友阿斌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祥新区34栋2单元308号房阿斌的家中,我就和我朋友阿斌将向买点毒品来玩一下,我就问他有没有认识的朋友有卖毒品的。于是阿斌就打了一个电话问别人,阿斌在电话中就问对方有没有毒品猪肉,对方先是说没有,过来一会又打电话来说一个叫小芳的人那里有“猪肉”,我就让阿斌告诉对方,我以150元一个的价格要两个“猪肉”,对方也答应了。过了一会,一名叫阿桥的男子来到了阿斌家中,我就和阿桥说,我还想要一点“古子”,能不能帮联系一下,问问能不能帮我要到“古子”。阿桥又帮我打了一个电话去帮问这个事。不一会,阿桥就告诉我“古子”有货,但要50块钱一颗,我觉得这个价钱还行,就让阿桥转告对方说要10颗“古子”。过了一段时间,阿桥接到了一个电话后就下楼去了,然后我见阿桥带着一名女子上来,阿斌告诉我这个就是小芳,小芳上来之后就把装着十颗“古子”的小袋子放到了桌子上,阿斌就拿了其中的一个出来吸食,然后小芳又拿了两小袋“猪肉”放在了桌子上,我就从包中拿出来了8张100元的现金放在了桌子上,小芳看到了之后就把钱收到了她的包里。证实通过被告人龙XX的介绍,赵XX向其和潘XX贩卖毒品的事实。7、购毒人员潘XX的供述,称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我和我的朋友阿健(指了雷XX)在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祥新区34栋2单元308号房我的家中,我的朋友阿健就说想买点毒品来玩一下,问我有没有认识的朋友有卖毒品的,于是我就打电话问阿桥,和他说我的朋友想要点东西来玩,问他有没有毒品“猪肉”,他说没有,但是他可以去帮问一问小芳有没有。过了一会,阿桥打电话给我,说小芳那里有“猪肉”,阿健就让我跟阿桥说要以150元的价格买两个“猪肉”,小芳也答应了这个价格。然后阿健又和阿桥说还想要一点“古子”来玩,就让阿桥再打电话帮问有没有“古子”,于是阿桥又问小芳,过了一会,小芳就打电话过来给阿桥说“古子”50元一颗,阿健就说可以,要10颗,小芳也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小芳就打电话给阿桥说她不认识路,让阿桥下去接她。到了我家后,小芳把毒品拿出来,阿健就问小芳这些毒品一共多少钱,小芳就说一共800元,阿健就从钱包里拿了800元钱交给了小芳。证实通过被告人龙XX的介绍,赵XX向其和雷XX贩卖毒品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龙XX、赵XX与购毒人员雷XX、潘XX均能相互辨认。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雷XX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两小袋和麻古一小袋的事实。10、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称重照片,证实被告人龙XX、赵XX所贩卖的三小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49克的事实。11、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赵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的事实。12、本院(2012)北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龙XX、赵XX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龙XX明知麻古和冰毒是毒品仍介绍被告人赵XX贩卖,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龙XX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是潘XX让其帮打电话叫被告人赵XX送毒品过来的辩解,经查,购毒人员雷XX、潘XX的证言均称其欲购买毒品来吸食,遂通过潘XX电话联系被告人龙XX,被告人龙XX又帮忙联系介绍了被告人赵XX,后赵XX将毒品卖给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龙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且有被告人赵XX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龙XX明知被告人赵XX要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龙XX的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龙XX、赵XX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XX、赵XX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