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鲁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鲁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19时许,在当涂县乌溪镇创新街,被告人张某、鲁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王某证、汪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王某某拿起一把镰刀将徐某某、鲁某砍伤后逃离,徐某某随即从路边的摊位上拿起两把镰刀追打王某某、王某证等人,张某和鲁某见状也同徐某某一起追逐王某证等人。鲁某、张某、徐某某追上王某证后,徐某某用镰刀将王某证砍倒在地。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张某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18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鲁某已分别赔偿王某证人民币24000元、10000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鲁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鲁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9时许,在当涂县乌溪镇创新街,被告人张某、鲁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王某证、汪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王某某拿起一把镰刀将徐某某、鲁某砍伤后逃离,徐某某随即从路边的摊位上拿起两把镰刀追打王某某、王某证等人,张某和鲁某见状也随徐某某一起追逐王某证等人。徐某某追上王某证后用镰刀将王某证砍倒在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鲁某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18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鲁某与被害人王某证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王某证经济损失84000元(含已赔付的3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证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王某、居某某、杨某某、王某林、徐某某、武某某、汪某花、刘某某、鲁某浩、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鲁某伙同徐某某持械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鲁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证的损失,取得王某证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