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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浦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金浦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到浦江县浦阳街道江滨东路10号龙悦足浴宿舍两次去找陈某乙,被害人曾某因休息受影响,就讲了一句“还让不让睡觉”,陈某甲等人觉得曾某很叼,就无故把曾某打伤。被害人吴某去劝架,陈某甲等人又无故把吴某打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曾某、吴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其只打了曾某,没有打吴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曾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黄某、王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伤势检查笔录及伤势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浦公法伤(2014)128号、129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证据保全清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对此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敏代理审判员  盛 伟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