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永与董洪祥、滨州中旺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洪祥,杨永,滨州中旺工程有限公司,曹立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洪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中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一路南首往西3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田卫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立旺。上诉人董洪祥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本案属于在滨州市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由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杨永、曹立旺、滨州中旺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杨永起诉的标的为110万元,并提举了借条及借款担保协议,涉及被告3人,不属于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董洪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珂平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