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符荣英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符荣英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符圣宝,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厚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荣英。委托代理人:张庭墛,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瑶城村”)因与被上诉人符荣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璐、代理审判员梁明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符荣英系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人,其户口自1929年6月5日出生以来一直登记在瑶城村。符荣英出嫁后,丈夫早年去世,符荣英遂回瑶城村居住,靠娘家人分给的地种菜生活,年迈后靠娘家人照顾,参加瑶城村的养老及医疗保险。2012年之前,瑶城村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均按照瑶城村民同等标准给予符荣英发放同等补偿款。2012年,瑶城村土地再次被征用,瑶城村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9日、2014年6月10日先后三次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5万元、1万元和5万元,共计11万元。符荣英得到5万元征地补偿款后,认为尚余6万元应当发放,瑶城村予以拒绝,遂成讼。符荣英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瑶城村向符荣英分配征地补偿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瑶城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荣英作为“外嫁女”,其户籍在结婚后从未迁出,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丧偶后,符荣英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参加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社会保障,且无其他社会保障和固定生活来源。因此,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应认定符荣英具有瑶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荣英不应因结婚丧失瑶城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瑶城村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符荣英支付征地补偿款。2012年之前,瑶城村按照村民同等标准向符荣英发放征地补偿款,而在2012年之后,瑶城村拒绝向符荣英发放征地补偿款或少发征地补偿款,侵犯了符荣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符荣英要求瑶城村支付全额征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瑶城村主张符荣英属于“空挂户”,不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瑶城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符荣英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万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瑶城村负担。上诉人瑶城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符荣英在瑶城村处拥有承包地,结婚后也留在瑶城村处生产生活的证据不足。符荣英户籍虽仍在瑶城村,但其早年外嫁他乡,后因丈夫去世又搬回瑶城村居住,其在瑶城村没有承包土地,没有履行作为瑶城村成员的义务,不以瑶城村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二)原判决法律适用不当。本案为侵犯集体成员权益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海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空挂户”人员的规定,应认定符荣英已丧失瑶城村村民集体成员资格,不应继续享有该村的土地补偿费。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符荣英不享有瑶城村土地补偿款收益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符荣英答辩称:符荣英一直居住在瑶城村,是该村村民,依法应当享有和其他村民同等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瑶城村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符荣英是否具有瑶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符荣英出嫁外地时户口在瑶城村未迁出,丧偶后回到瑶城村居住至今。符荣英回瑶城村生活后,以娘家的地种菜为生,在瑶城村参加养老和医疗保险,并非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情形,不属于“空挂户”。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第(1)款“农村妇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离婚、丧偶后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符荣英具有瑶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1月9日、2014年6月10日瑶城村按人口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未向符荣英发放相应款项,侵犯了符荣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符荣英为瑶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判决瑶城村支付征地补偿款6万元给符荣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瑶城村主张符荣英为“空挂户”、不以瑶城村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等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瑶城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鹰审 判 员 陈 璐代理审判员 梁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海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