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3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贵洲,被告人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巧家县白鹤滩镇过境公路卓达酒店门口,因琐事与李XX发生争执后持刀将李XX杀致轻伤。2.2014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巧家县白鹤滩青年路芒果KTV门前公路上,因琐事与田XX、陈XX发生纠纷后持刀将田XX杀致重伤、将陈XX杀致轻伤。在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田XX、陈XX与被告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李XX医疗费26000元,赔偿了田XX医疗费18376.67,赔偿了陈XX医疗费3240.72元,取得了被害人李XX、田XX、陈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田XX、陈XX、李XX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损害了被害人身体健康,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2.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章代理审判员 凌 涛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普若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