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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949号原告陈某甲,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英,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池某,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1日生育长女陈某乙,于2006年7月27日生育次女陈某丙,于2008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和家庭漠不关心,所赚的钱未用于家庭开支。近几年来,因原告做生意亏本外欠债务,被告对原告更加冷漠,原告因此到外租房居住。双方自2010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也常催促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陈某乙、婚生次女陈某丙、婚生长子陈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池某辩称:1、原告关于双方相互认识、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子女的陈述属实。2、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其不同意离婚。3、原、被告不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情况,是因为在外打工赚钱才分居的。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11月1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6年7月27日生育次女陈某丙,2008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以下证据为证: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闽融宏婚字第2109号结婚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者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十余年,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如能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是可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王桂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秀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