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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海丹与原瑞电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丹,原瑞电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1号原告:梁海丹,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原瑞电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98。法定代表人:孙瑞堂。委托代理人:戴国庆,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玲玲,女,汉族,1991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梁海丹与被告原瑞电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3年7月31日。二、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30日。三、离职时间:2014年9月11日。四、离职原因: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以原告不服从主管正常工作安排,影响产线正常运作,2014年8月26日下班收线时辱骂线长,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开除。五、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300元。六、仲裁情况: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要求被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和补贴一个月工资3,000元。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4)6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七、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经济补偿3,310.7元。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为证明开除原告的事由,提供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和黄某的书面证言,其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在主管组织开会时骂主管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当时没有恶意。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的情形,在工作会议期间又辱骂主管人员,已构成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情形。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