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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无职业。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租住的平房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雕刻机和电脑伪造了一枚“天津市公安局汊沽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印章,后被公安塘沽分局民警查获。民警在其租住的平房内当场扣押该枚印章,一台雕刻机和一台电脑。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天津市公安局汊沽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与原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戈××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租住的平房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雕刻机和电脑伪造了一枚“天津市公安局汊沽港派出所户口专用”的印章,后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民警查获。民警在其租住的平房内当场扣押该枚印章,一台雕刻机和一台电脑。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扣押的内容为“天津市公安局汊沽港派出所户口专用”印文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汊沽港派出所提供的内容为“天津市公安局汊沽港派出所户口专用”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戈××供述,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文件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戈××目无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戈××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二、被告人戈××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犯罪工具雕刻机一台、电脑一台,伪造的印章一枚,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