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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尤正树与宋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正树,宋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61号原告尤正树,居民。被告宋广明,居民。原告尤正树诉被告宋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尤正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正树诉称:2013年,被告宋广明因承揽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砖,2014年3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839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83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广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承揽工程所需,从原告尤正树处赊购水泥砖,2014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839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柒万捌仟捌佰叁拾玖元正¥78839.002013年6月22日已付壹万元未减余欠68839元正欠款人宋广明2014年3月8日”。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尤正树与被告宋广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广明尚欠原告货款68839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广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广明给付货款6883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宋广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正树货款68839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0.5元,由被告宋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行,帐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