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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白曙光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曙光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曙光,女,住东阿县。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任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副所长兼机关会计,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任该所副所长兼预算会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刘伟,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成江,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审理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曙光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曙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白曙光利用担任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机关会计的职务便利,将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工资专户资金700万元转入白曙光在某行开立的账号为83×××10的本人账户。2011年1月31日,白曙光将该账户中的300万元用于购买某银行东阿支行铜城分理处“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第1期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2011年2月1日赎回3000127.66元后,又多次用该款申购、赎回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等不同数额的“金钥匙·安心快线”理财产品。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白曙光将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工资专户资金200万元转入其在某行开立的本人账户,用于购买某银行东阿支行铜城分理处“金钥匙·安心得利”2011年第1925期人民币理财产品。案发后,被告人白曙光退缴全部理财所得收益。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白曙光自动向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张某反映自己存在和李某一样的情况(李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白曙光被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后,否认挪用公款的事实,当日白曙光以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后白曙光供述挪用公款500万元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庭审中辩解挪用公款的数额为40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证实白曙光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任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副所长兼机关会计,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任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副所长兼预算会计,以及白曙光的籍贯等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铜城街道办事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以及预算会计履职规定等。(3)某银行存款凭条、活期存款一本通主档查询,证实2010年5月1日,白曙光在某银行办理账号为83×××10的活期存折开户手续,其中83×××42是银行的内部账号,2012年2月3日结清销户,无卡号。(4)交易流水、总分类账、记账凭证、收据、转账支票等,证实2010年9月3日,铜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工资专户83×××66转账收入700万元土地出让返还金,2010年9月26日,白曙光将该700万元转入其本人某行83×××10账户;2011年10月21日,东阿县财政局拨入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工资专户经费200万元、工资42.8万元,2011年10月23日,白曙光将该242.8万元转入本人账号为83×××10的农行账户。(5)某银行交易流水、购买赎回理财产品统计表、某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理财产品说明书、协议等,证实白曙光某行账户83×××10于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多次购买、赎回理财产品的情况,理财收益共计31308.5元。期间,申购的是“金钥匙·安心快线”、“金钥匙·安心得利”系列理财产品。(6)查账笔录,证实铜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的账目没有白曙光购买理财产品所获收益的账务记载。(7)收据,证实白曙光将挪用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向东阿县人民检察院退缴。(8)办案说明,证实白曙光挪用公款一案,系东阿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自行发现。2014年6月23日10时,东阿县人民检察院通知白曙光到院接受询问,同日对其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刘某乙,证实白曙光任职期间没给其说过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情,以及铜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因公需要从财政所临时预支公款,必须经铜城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签字同意的情况。(2)证人高某、王某,证实铜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在该行开设有账户,为完成销售任务,二人曾向白曙光推销“金钥匙·安心快线”、“金钥匙·安心得利”系列理财产品。该系列理财产品第一次购买需签订购买协议、购买委托书,以后可以直接在农行前台或在网上银行操作。白曙光曾以个人名义购买理财产品,由王某具体办理。因白曙光同意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20日购买300万元理财产品手续的签名是高某代签的,2011年3月8日、2011年3月16日购买300万元理财产品手续上的名字系王某代签。由于白曙光账号为83×××10的存折没有开设银行卡和网银,购买理财产品需要本人在银行前台刷存折并输入密码,银行不能代客户申购理财,存折上都能显示“申购”字样。(3)证人李某,证实其自2012年2月起接替白曙光担任铜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预算会计,除账目余额外,白曙光没有交接过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也没有向其提及该事。(4)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6月20日,白曙光找张某,说其存在和李某同样的情况,但没有说明具体情况。张某知道李某因挪用公款被检察机关查处,白曙光可能涉嫌职务犯罪。张某告诉白曙光如有犯罪问题,就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白曙光当场也同意了。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曙光的供述,证实其用7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及266万元中的公款共计50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曙光利用担任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机关会计、预算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被告人白曙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白曙光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白曙光不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其挪用公款数额系400万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00万元;2、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不当。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白曙光于2015年2月3日检举揭发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藏匿的地址,东阿县公安局据此将黄某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白曙光的检举材料、被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对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白曙光所提“其挪用公款数额系400万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0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曙光于2010年9月26日将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工资专户中的资金700万元公款转入其个人账号为83×××10的某银行存折中,并于2011年1月31日,用其中的300万元购买了某银行的“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理财产品;2011年10月23日,其将该专户中的242.8万元公款转入其个人某银行卡中,同年10月25日,将其中200万元转存入账号为83×××10的存折后用于申购某银行“金钥匙·安心得利”2011年第1925期理财产品。上述事实有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购买及赎回理财产品统计表,证人高某、王某证言证实,且上诉人白曙光归案后曾多次供认挪用500万元公款进行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对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进行了辨别和确认。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白曙光挪用公款500万元进行理财的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白曙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白曙光虽然在案发前向所在单位领导透露过个人存在挪用公款的问题,但其并没有说明涉嫌挪用公款的具体或大致的情况。其在检察机关调查询问过程中,当侦查人员向其出示已掌握的书证材料并要求其就多次购买理财产品情况作出说明时,其仍否认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直到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对其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后,其才陆续交待了挪用公款进行理财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并没有主动归案接受处罚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对上诉人白曙光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曙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白曙光在二审期间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系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白曙光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行为,可以减轻处罚,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白曙光犯挪用公款罪。二、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白曙光有期徒刑六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曙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章杰审判员  刘振全审判员  户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相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