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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成义与高建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义,高建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王成义,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盐城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建霞,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芦营,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49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成义诉被告高建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义的委托代理人万勇,被告高建霞的委托代理人芦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22时21分在山东省淄博沂源县历山路顺易宾馆门口,开车路过沂源的原告王成义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时,被被告高建霞驾驶的鲁C/699**号轿车撞倒,当即昏迷摔倒在地,后送到沂源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进行抢救,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脑疝。在沂源县人民医院治疗2个多月后于同年3月18日转到江苏省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直至本年5月18日才出院回去休养,现在是坐轮椅双下肢无力,意识不清,情绪不稳定,大小便失禁。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这次事故对原告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另被告高建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50元/天*119天)、营养费3600元(20/天*180天)、后续治疗费87258.5元、××赔偿金598699元(32538元/年*20年*(90%+2%))、误工费43714元(56782元/年/365天*281天)、护理费19040元(80元/天*119天*2人+80元/天*365天*20年)、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01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11.5元(20371元/年*13年/2人)、财物损失费1000元,共计16487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建霞辩称:对事故没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2时21分在山东省淄博沂源县历山路顺易宾馆门口,开车路过沂源的原告王成义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时,被被告高建霞驾驶的鲁C/699**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建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成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建霞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依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等可认定医疗费132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外省和本市分别住院57天和6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50元/天×57天)(30元/天×61天);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87258.5元(其中康复阶段二年费用计20500元;通便治疗所需药物每天一枚,每枚0.5元,粪尿垫每天二张,每张2.7元,按山东省人均期望寿命75.05岁分别为5657.5元、61101元),对于康复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二项费用计费周期过长,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本院酌定自定残日2014年12月6日起计5年,依此计后续治疗费31267.5元(20500元+0.5元/天×365天×5年+2.7元/天×2片×365天×5年),此期间后治疗费如有发生,可另行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281天,根据原告所举工作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认定原告工资56782元/年,依此计误工费43714元(56782元/年÷365天×281天);护理费,原告住院118天,住院期间定二人护理,按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护理费14160元(118天×60元/天×2人),出院(5月18日)后至鉴定前一日计200天,定一人护理,按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护理费1200元(200天×60元/天×1人),后续护理费同理于后续治疗费计5年,按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109500元(60元/天×365天×5年),以上共计护理费124860元;交通费,参考原告所举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800元;××赔偿金,据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盐城市亭湖区新区富康社区居委会、及房屋出租人胥祝友的居住证明,可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租住城区房屋长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可认定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依此计××赔偿金598699元(32538元/年×20年×9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据原告所举被扶养人基本状况和身份关系证明,被扶养人于1946年3月24日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依此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48元(20371元/年×12年×92%÷2人);精神抚慰金,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致原告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财物损害,原告虽未举证,但其主张的事故发生碰撞以及抢救治疗中对衣服、及随身物品的损害符合常理,酌定财产损害500元;鉴定费依鉴定费单据认定50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租房及居住证明、护理证明、被扶养人基本状况和身份关系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二项通常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认为保险人援引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和提示的行为,即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被告未提交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和提示的行为的相关证据,且保险公司主张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则其应当对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的金额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按照本院向其作出的“提请司法鉴定”的提示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被告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义医疗费132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后续治疗费31267.5元共计167979.9元中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43714元、护理费124860元、交通费3800元、××赔偿金711147元(××赔偿金5986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48元),共计883521元中的101000元(1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后续治疗费31267.5元共计167979.9元中的157979.9元、误工费43714元、护理费124860元、交通费3800元、××赔偿金711147元(××赔偿金5986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48元)、共计883521元中的782521元,合计940500.9元的80%,计款752400.72元中的500000元。以上共计620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二者相折抵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王成义610500元二、被告高建霞赔偿原告王成义医疗费132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后续治疗费31267.5元共计167979.9元中的157979.9元、误工费43714元、护理费124860元、交通费3800元、××赔偿金711147元(××赔偿金5986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48元),共计883521元中的782521元,合计940500.9元的80%,计款752400.72元中的252400.72元,鉴定费5000元的80%计4000元,以上共计256400.72元,被告高建霞已支付60000元,二者相折抵后,被告高建霞尚应支付原告王成义196400.72元。三、驳回原告王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9元,由原告王成义承担5817元,被告高建霞承担10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