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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秦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禹、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其经营的“每一天超市”内非法销售香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总销售香烟金额达到158556元,未销售香烟价值5657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其经营的“每一天超市”内非法销售香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总销售香烟金额达到158556元,未销售香烟价值565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证人董某证言、被告人秦某供述、扣押清单、移交情况说明及委托保管清单、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销售香烟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香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且能缴纳罚金,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被告人秦某的香烟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