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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顺盛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顺盛经贸有限公司,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叶超健,李晓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137号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仲武。委托代理人:庄和秋。被告:温州市顺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静。被告: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敏。被告:叶超健,。被告:李晓静,。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本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顺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顺公司)、叶超健、李晓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和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盛公司、上顺公司、叶超健、李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本公司诉称:原告禾本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与被告顺盛公司签订鹿城禾本借字(2014)第50034号借款合同,同日原告禾本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合同约定资金23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顺盛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月利率为18.45‰、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本息等。被告上顺公司、叶超健、李晓静为被告顺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顺盛公司自借款后至今从未偿还本金,且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顺盛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显属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该债务已属提前到期情形,原告禾本公司有权提前收回本息,要求被告顺盛公司立即偿还本息,并要求被告上顺公司、叶超健、李晓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顺盛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2.被告顺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月利率为18.45‰,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为172569元;3.被告上顺公司、叶超健、李晓静对被告顺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向原告偿还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列的款项。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禾本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禾本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顺盛公司、上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叶超健、李晓静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鹿城禾本借字(2014)第50034号]、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凭证、委托支付函,证明原告与被告顺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以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顺盛公司支付了230万元借款。4.《最高额保证合同》[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50412号]、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上顺公司、叶超健、李晓静为被告顺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关于保证人保证期间提前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盛公司、上顺公司、叶超健、李晓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顺盛公司、上顺公司、叶超健、李晓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禾本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第1-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顺盛公司签订编号为鹿城禾本借字(2014)第400835003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本合同记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8.45‰执行;结息方式为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付息,借款本金最后一次偿还时,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上顺公司、叶超健、李晓静签订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504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顺公司、叶超健、李晓静自愿为被告顺盛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贷款债务合计最高余额5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将23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顺盛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叶傲霜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顺盛公司仅按月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此后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禾本公司与被告顺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上顺公司、叶超健、李晓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顺盛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顺盛公司偿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顺公司、叶超健、李晓静自愿为被告顺盛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顺盛公司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顺公司、叶超健、李晓静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顺盛公司、上顺公司、叶超健、李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顺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45‰计付)。二、被告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叶超健、李晓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年第50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00万元。三、驳回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1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顺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叶超健、李晓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朵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