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193号原告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北渡铝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305213-9法定代表人周永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卫星村皂角树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894839-2法定代表人肖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治勇,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程公司”)与被告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勇、被告锦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程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汇程公司与被告锦衍公司签订《合金铝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锭以及货物单价、数量、金额、质量标准、运输等内容,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当日即开具支票(15日内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需方贴息),若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超过3天),则按每天万分之八收取资金占用费至付款为止。原、被告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9332.4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万分之八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锦衍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489332.40元。现被告认可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但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汇程公司作为供方,被告锦衍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合金铝锭购销合同》1份。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铝锭(ADC12),预计供货数量为30吨(以实际提货量结算),单价为1480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9日前。2、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内。3、运输费用:到达需方所产生的运输相关费用由供方承担。4、付款方式:货到当日需方即开具15日内的延期支票支付全部货款,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需方需要支付汇票(国有控制或股份制上市银行)的贴息金额,贴息率按银行当时当期公布的利率为准;若未能按时(超过3天)支付货款,则按每天万分之八收取资金占用费至付款为止;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开据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于需方。5、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铝锭33063千克,该批铝锭原告应收货款金额为489332.4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489332.4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14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支付金额为489332.4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之后,因该转账支票的支付行号不存在,原告未能收到货款。2014年12月18日,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代表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货款的《律师函》1份(系通过顺丰速运发送)。因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被告锦衍公司提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欠付货款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每天万分之八”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原告汇程公司将其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更改为“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货款付清时止”。审理中,原告汇程公司申请保全被告锦衍公司价值600000元的财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11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冻结被告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的银行存款600000元(应冻结600000元,已冻结0元;轮候冻结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合金铝锭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律师函》及顺风速递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汇程公司向被告锦衍公司供应了铝锭,被告收取铝锭且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89332.4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9332.4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费,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锦衍公司提出的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货款489332.4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锡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