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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执外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与戴瑞奇、林秋景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瑞奇,林秋景,福建万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福建省恒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外异字第8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杨桥支行),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余华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萍、徐陈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戴瑞奇,男,汉族,1957年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凯松、廖晨辉,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林秋景,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福建万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理人柳斌。被执行人福建省恒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担保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理人叶勤,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瑞奇与被执行人林秋景、福建万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福建省恒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榕执行字第7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省恒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建行杨桥支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建行杨桥支行以该款系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行杨桥支行异议称,恒丰担保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35001877607049505006一本通账户下第118、119笔款项均已设立了保证金质押担保。2013年8月14日恒丰担保公司与案外人签订2013年建闽广杨高金质字2号《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双方约定恒丰担保公司为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公司贷款业务的借款人在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期间与案外人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并将保证金2979904.60元存入35001877607049505006-0-95账户;福建科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13建闽广杨兑34号《银行承兑协议》,请案外人对该公司签发的500万元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出票日为2013年8月6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6日。恒丰担保公司自愿为上述合同提供6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于同日与案外人签订了13建闽广杨兑保证金字34-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将60万元保证金存入35001877607049505006-0-117账户。案外人已依约承兑了福建科新科技有限公司签发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上述两笔保证金被中院(2013)榕执行字第422号案件冻结,其后,又因(2013)榕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而解冻。解冻后,中院从中扣划了133219.82元。因解冻扣划所需,会计电脑系统默认生成新的笔号,即第118、119号,故35001877607049505006一本通账户下第118、119笔账户内的资金实际上是2013年建闽广杨高金质字2号《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13建闽广杨兑保证金字34-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所质押的保证金。而案外人与万通公司、恒丰担保公司、林秋景、柳斌、林梅军之间贷款合同纠纷属于2013年建闽广杨高金质字2号《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保证金质押担保范围。因此,案外人对第118、119笔账户的存款300万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请求不能将上述款项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戴瑞奇。本院认为,金钱质物属于动产质物的范畴,应遵循的“物权公示”原则。金钱质物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质权,其有效成立也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原则。》第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其设立应以“保证金”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而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交付不仅要实现对质押财产控制权的转移,还必须有明确的、可供识别的表征,即必须为社会公众能以通常的标准予以区分、判别。而本案中,虽然恒丰担保公司与案外人通过合同约定开设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约定该账户内的保证金具有金钱质物的性质,但该约定本身不产生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双方实际开立的该保证金账户本身设立在恒丰担保公司名下,对外既不体现保证金账户的名称,也无其他明显的排他性特征,因此,案外人关于诉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资金系保证金不得扣划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石文玉审 判 员  林 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影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