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军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细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军,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70元,由原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