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政府路康宁街,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阳光家园小区二期。曾于2010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1月16日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辽中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