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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吴江中博锦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125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负责人周海明,厂长。被执行人吴江中博锦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北侧(前庄村)。法定代表人徐志清,总经理。原告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与被告吴江中博锦荣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中博锦荣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货款1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吴江中博锦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2170元,执行费143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吴江中博锦荣纺织有限公司的开户、存款情况,于2014年9月4日扣划被执行人吴江中博锦荣纺织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吴江盛泽支行的银行存款20000元,并将此执行款分配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和(2014)吴江执字第3273号申请执行人各10000元,款项已发还。经向吴江区房管处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和车辆登记。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向申请人寄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喆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