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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立与仓桂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仓桂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仓桂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因与被上诉人仓桂华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仓桂华与滕云辉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仓桂华与滕云辉投入车辆组成合作经营体共同经营阜宁至盐城的旅客运输,仓桂华为合作体的负责人,协议同时对合作体的收入、经营费用支出以及盈亏分担等事项作出约定。原告王立欲承包经营盐阜专线滕云辉方所投入的车辆,于2012年1月1日与被告仓桂华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王立委托被告仓桂华与滕云辉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间滕云辉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王立享有并承担。2012年1月12日,被告仓桂华与滕云辉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后原告王立与被告仓桂华共同经营阜宁至盐城的客运。2012年6月5日,原告王立、滕云辉等人与张跃进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王立将所承包的车辆转让给张跃进,被告仓桂华在车辆转让协议书上见证方签字。原告王立与被告仓桂华合作终止,后经结算形成了《盐阜专线1-6月应收款明细表》,2012年9月18日被告仓桂华对该表第三项“阜宁公司第一季度标的多收部分212130元”不予认可(即诉争标的)。2012年10月24日,原告王立与被告仓桂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对于《盐阜专线1-6月应收款明细表》中第3项甲方(被告仓桂华)未认可的事宜,由乙方(原告王立)负责回收,回收后以得款数额按二八比例分成。…”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仓桂华与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阜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2012年《车队公车责任经营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被告仓桂华)应确保完成甲方的年度责任经营指标,2012年全年指标为141.42万元。具体分为一季度缴纳每月18.856万元,二季度缴纳每月11.785万元,三季度缴纳每月11.785万元,四季度每月4.714万元。在责任经营期间,如合同中止,按季度考核已缴纳的季度指标不予返还”。被告仓桂华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1月缴纳责任指标188560元,2012年2月缴纳责任指标188560元,2012年3月缴纳责任指标188560元,2012年4月缴纳责任指标117850元,2012年5月缴纳责任指标117850元。原告王立与被告仓桂华对2012年全年指标141.42万元无异议,但原告王立认为标的款应按月平均缴纳,被告仓桂华向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阜宁有限公司多缴纳了标的款212130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现王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仓桂华立即归还2121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还查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对责任指标具体缴纳方式、数额没有明确约定。诉讼中,原告王立对被告仓桂华与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阜宁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2012年《车队公车责任经营合同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王立与被告仓桂华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被告仓桂华与滕云辉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滕云辉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王立享有和承担。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仓桂华为合作体的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仓桂华与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阜宁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2012年车队公车责任经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2012年1月-5月份责任指标,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合作体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王立要求被告仓桂华返还21213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王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王立负担。上诉人王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仓桂华与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签订的经营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不应由合作体承担。被上诉人仓桂华与上诉人合伙关系终止后,仍然继续承包运营该公司车辆,是上诉人缴纳给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承包金的实际受益人,故仓桂华应退还合作体多缴纳的承包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仓桂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委托协议书时建立起合伙关系,共同投入车辆经营盐阜专线客运业务。该份协议中明确载明“甲方(仓桂华)与乙方(王立)在此后的合作经营中的权利义务仍按甲方与滕云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执行”。被上诉人仓桂华与案外人滕云辉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商定甲方(仓桂华)为合作体的负责人。2012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仓桂华与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阜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队公车责任经营合同书,对承包运营阜宁至盐城班线的具体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该行为是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仓桂华与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份车队公车责任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合伙体缴纳了2012年1月至5月份责任指标,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合伙体共同享有和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合伙结算作出了明确约定,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双方合作经营盐城至阜宁班线,就合作事宜签署了一份《盐阜专线1-6月份应收款明细表》,对于该明细表中第3项(上诉人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应退还的212130元)甲方(仓桂华)未认可的事宜,由乙方(王立)负责回收,回收后以得款数额按二八比例分成。故上诉人主张该212130元款项属于被上诉人仓桂华个人受益,应由其退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王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臧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甫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