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9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20时许,在本市蜀山区新华国际过长C座19层合肥中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与前来讨要工资的赵某发生争执,马某拳击赵某的面部,致使赵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赵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马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马某的谅解,可酌情对马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