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冒用其胞妹刘某乙的身份信息,先在公安机关办理了一张头像照片为刘某甲、身份信息为刘某乙的身份证。同月15日,刘某甲持头像为自己、身份信息及署名均为刘某乙的身份证,到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出入境窗口骗领了第G30340647号护照和第W26689606号往来港澳通行证各一本。此后,刘某甲持骗领的第W26689606号往来港澳通行证往返内地与香港共计6次。2015年9月22日,刘某甲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公安机关关于刘某甲冒用刘某乙身份骗办的两本出入境证件的说明、移交案件通知书、刘某甲及刘某乙户籍身份信息和照片、刘某甲出入境记录以及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持骗领的署名为“刘某乙”的第W26689606号往来港澳通行证偷越国(边)境6次,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刘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刘某甲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其正在抚育一岁的未成年孩子,从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丁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