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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丽英与邢台市土产日杂总公司、邢台市第一土产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英,邢台市土产日杂总公司,邢台市第一土产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英,无业。委托代理人魏克照,邢台市桥东区西门里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焕存,邢台市桥东区西门里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土产日杂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左红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宪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武鹏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第一土产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左红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宪民,系邢台市土产日杂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武鹏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丽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克照、贾焕存,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宪民、武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赵丽英与张广珠系夫妻关系,张广珠于2001年5月28日去世。张广珠生前系邢台市第一土产公司职工。1998年7月31日自邢台市第一土产公司离职退养。原告就丈夫张广珠生前医疗费要求邢台市第一土产公司报销。2007年2月2日邢台市第一土产公司出具证明称其收到原告药店发票31张,总计112080元。邢台市第一土产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自2009年8月公司事务由邢台市土产日杂总公司代管。2012年9月2日邢台市土产日杂总公司重新给原告出具证明称:对已故职工张广珠医疗费问题(药店发票33张,总计112080元整),待公司调查核实后,在不违反政策、公司有能力的前提下酌情解决。2013年1月28日邢台市土产日杂总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困难补贴2万元。同日原告出具保证书称,其不再以张广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所有要求解决问题为由向公司及任何部门上访。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费、护理费等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2013年12月25日邢台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邢市劳人仲案不字(2013)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因家庭居住困难,2012年9月12日与邢台市土产日杂总公司签订《房屋借住协议》。邢台市土产日杂总公司同意将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东汪庙42号院内房屋暂借原告使用,并约定如遇城市规划、开发、改造、拍卖和上级决定等政府行为,由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无条件交回房屋,现该房屋被告已收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9万元、护理费4万元,并责令被告落实安置承诺。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9万元、护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邢台市土产日杂总公司已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原告一次性困难补贴2万元,且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其不再以张广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所有要求解决的问题为由向公司及任何部门上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9万元、护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落实安置承诺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处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丽英负担。上诉人赵丽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医药费9万元,护理费4万元,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落实对上诉人进行安置的承诺。事实与理由:邢台市第一土产公司收到了上诉人的药店发票31张,共计112080元。自2009年8月第一土产的事务由邢台市土产日杂总公司代管,邢台市土产日杂总公司代管收到上诉人药店发票33张,共计112080元,据此,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报销医药费。上诉人承诺不再上访并非放弃诉讼权利。况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是困难补助2万元,并没有解决报销医疗费问题。单位对职工遗属进行安置同样属于劳动争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落实对上诉人的安置应当一并审理。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赵丽英的药费单据共31张,其中2张为1994年,系张广珠受伤前;万元以上单据4张,合计9万多元,其中3张产生于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均系顺民药房手写单据,合计7万多元。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中的药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丽英的药费单据中有张广珠受伤前的,有短时间形成的大额药费,其药费数额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赵丽英之所以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医药费及护理费,是因赵丽英认为其丈夫张广珠系因工受伤,但其未能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故其主张由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医药费和护理费本院无法支持。赵丽英要求二被上诉人落实安置住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原审告知其另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