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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詹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詹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拘留所行政拘留期间结识了同室的被害人彭某,后向彭虚构其老公是公务员、自己有朋友可以托关系帮被害人的男友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彭某的信任。同月14日,被告人詹某行政拘留期满释放,以为被害人男友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被害人彭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及密码,并于当日取走卡内的人民币40000元,后用于个人使用。同月21日,被告人詹某主动归还被害人人民币4600元。2014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詹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詹某已清退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到案后第一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清退全部赃款,并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詹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燕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