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肖群英、苏子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肖群英,苏子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4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蒙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群英,女,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苏子敕,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柳州分行)诉被告肖群英、苏子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群英、苏子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肖群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的《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肖群英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被告肖群英在授信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肖群英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肖群英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4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2日起到2014年7月2日止;采用分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2013年7月2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肖群英发放了上述贷款。2014年7月2日,贷款到期,被告肖群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4日,被告肖群英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404640.8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群英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肖群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肖群英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苏子敕系被告肖群英的配偶,依法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被告肖群英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肖群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30.35元、罚息3400元、复息10.46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4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另计);二、被告肖群英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700元;三、被告苏子敕对被告肖群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微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苏子敕作为配偶对被告肖群英的借款知悉的事实;2、个人授信协议一份;3、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肖群英的借款合同关系;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群英发放贷款;5、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6、逾期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肖群英违约的事实及逾期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8、律师费收费收据一份;原告当庭提交证据:9、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原告当庭撤回证据2,不作为证据提交。被告肖群英、苏子敕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肖群英、苏子敕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款合同第23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700元。截止2014年7月4日,被告肖群英已累计拖欠本金40万元、利息1230.35元、罚息3400元、复息10.46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4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另计)。再查明,被告肖群英和被告苏子敕于2008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苏子敕于2013年6月21日在《小微贷款申请表》中借款申请人(被告肖群英)配偶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群英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肖群英未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群英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230.35元、罚息3400元、复息10.46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4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另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肖群英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700元。被告肖群英、苏子敕系夫妻关系,被告肖群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肖群英、苏子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子敕应当对被告肖群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群英、苏子敕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肖群英、苏子敕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借款利息1230.35元、罚息3400元、复息10.46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4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另计);三、被告肖群英、苏子敕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700元。案件受理费765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群英、苏子敕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