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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8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江苏省祥宇建设有限公司技术员,住泰兴市,户籍所在地:泰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25日22时35分左右,酒后驾驶苏M×××××小型越野客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江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大桥北侧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左拐弯向西的申某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申某驾驶的轿车又与李某临时停靠在公路西侧的苏M×××××重型普通货车相撞,申某及车内乘客卢某受伤,三车受损。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45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申某和卢某医药费及车辆某,取得了被害人申某和卢某的谅解。被害人李某表示损失较小,无需赔偿。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殷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异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