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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楼华、钟宏彬与盛金芳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金芳,楼华,钟宏彬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金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从荣,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鲜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宏彬。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政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金芳为与被上诉人楼华、钟宏彬因采石场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荣、朱鲜平,被上诉人楼华、钟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楼华、钟宏彬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金芳采石场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了金芳采石场及其他物权的权属等相关问题,由被告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石场进入矿山安全建设期等。被告取得采矿权证后未向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现原告楼华、钟宏彬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金芳按《金芳采石场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交付采石场的相关证件(采矿权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爆破许可证及所有以矿山名义向金融机构开立的账号和公章),以便原告自行办理采石场审批登记手续。原审被告盛金芳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采矿权的审批手续,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系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的转让,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转让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08年8月8日,被告盛金芳从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贞姑山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了石料场,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款1000元/年。事后,盛金芳经相关部门核准成立金华市婺城区金芳采石场(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盛金芳,并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出让期截止至2010年6月。2010年8月19日,原告楼华、钟宏彬与被告盛金芳签订《金芳采石场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共同配合,积极办理金芳采石场开采经营期限前所需的相关合法手续;开采经营的承包期限内,如有金芳采石场土地权属与邻近他人土地、采石场之间的争议事项和其它开采经营突发事件的发生,盛金芳应积极出面协商解决,楼华、钟宏彬予以配合;开采经营的承包期限内,未经楼华、钟宏彬同意,盛金芳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开采或者转让该采石场及矿产,也不得与其他方再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开发此采石场项目;楼华、钟宏彬在采石场投入资金购买并设置的任何设备、工具、建筑物、电源等相关物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楼华、钟宏彬;开采经营权承包期限为5年,以2010年国土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许可的起始日期为准;采石场内原有石料按人民币35万元转让给楼华、钟宏彬;办理采石场所有证件的所有费用均由楼华、钟宏彬承担,同时采石场所有证件和公章均由楼华、钟宏彬保管,并在承包权期限内合法使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楼华、钟宏彬进行基础设施建设(2012年10月6日建设期到期)。2011年8月9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述矿山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金华市婺城区金发石料场(金华市婺城区金发石料场系2011年8月18日依法成立,性质仍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盛金芳,相关部门确认系金华市婺城区金芳采石场前后名称变更,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爆破许可证现均由被告盛金芳持有),经济类型为个体经营,开采矿种为普通建筑用石料凝灰岩,有效期为5年,自2011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2012年12月28日,原告楼华、钟宏彬以被告盛金芳阻拦爆破工作,致矿场停工8个月为由诉请被告盛金芳赔偿损失30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楼华、钟宏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金芳采石场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芳采石场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原金华市婺城区金芳采石场的采矿权已于2010年6月终止,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盛金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未取得矿产开采权,而是在合同签订后矿产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期间取得,合同亦约定了双方办理采矿权的权利义务,涉案合同的签订并未改变采矿权的主体,故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盛金芳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关证件和公章。原告楼华、钟宏彬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等规定,判决:被告盛金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楼华、钟宏彬交付金华市婺城区金发石料场采矿权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爆破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和公章。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盛金芳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盛金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3)金婺民初字第66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应被采信。楼华、钟宏彬在(2013)金婺民初字第66号案件中曾提出要求确认盛金芳与楼华、钟宏彬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请,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生效判决应被法院采信。二、采矿权承包为法律所禁止,盛金芳与楼华、钟宏彬签订的《金芳采石场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首先采矿权许可是行政许可的一种,应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可转让外,不得转让。本案中盛金芳作为被许可人非法发包采矿权给楼华、钟宏彬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盛金芳系采矿权人,承包合同签订后,楼华、钟宏彬为实际开采人,这种采矿权人和实际开采人分离,属于事实上的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全部采矿权的行为,违反了前述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三、即使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原审法院作出的要求盛金芳交付采矿权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和公章的判决也与行政法规相冲突,不具有可履行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楼华、钟宏彬的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楼华、钟宏彬答辩称,(2013)金婺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应在本案中予以采信。本案属于盛金芳和楼华、钟宏彬共同合作取得的采矿经营权,采矿经营权包括四种权利,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在本案中采矿经营权仍属于婺城区金发石料厂,而金发石料厂是双方共同取得,而非盛金芳个人取得,双方对于采矿权并没有实际进行转让,因为经营期满,采矿权仍然属于金发石料厂所有,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也不存在采矿权人和实际开采人分离的情形,更不是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盛金芳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提前中止采矿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对新设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贞姑山村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的批复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盛金芳因矿业权和矿产资源整合的原因与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达成提前中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由上级部门对同个矿区重新设立采矿权。2、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复印件),证明对于贞姑山村采矿权参与竞买人的要求必须要有竞买人与汤溪镇贞姑山村委会签订的草签协议,并经报请乡政府同意的资料。3、盛金芳与贞姑山村委会的承包石料场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新设建筑石料采矿点联合踏勘审查确认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只有具备该两份材料的人才具有竞拍涉矿的采矿权资格。4、成交确认书(原件),证明是由盛金芳个人竞得了涉案的采矿权。5、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涉嫌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已被婺城分局立案侦查,将给予行政处罚。经质证,楼华、钟宏彬认为证据1、2、3、5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也不属于新证据,并认为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8月19日,合同签订时没有采矿权,采矿权是由双方共同竞拍所得,故补充协议等与本案没有关联。关于证据4成交确认书,竞拍所得属于金华市婺城区金发石料厂,并不是盛金芳本人。金发石料厂是盛金芳与楼华、钟宏彬共同合作取得的。本院认为,证据应提供原件,因证据1、2、3、5均为复印件,且楼华、钟宏彬对该复印件均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楼华、钟宏彬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财政结算票据6张,证明2011年6月23日金华市金发石料厂的费用均由楼华、钟宏彬承担。经质证,盛金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费用是由楼华、钟宏彬所交,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取得合法承包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拍卖现场的视频录像,证明采矿权是经过公开拍卖取得,是盛金芳和楼华、钟宏彬共同获得采矿权许可。经质证,盛金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竞得人是盛金芳,而不是楼华、钟宏彬。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5)金婺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金婺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楼华、钟宏彬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经质证,盛金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不影响本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金婺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13)金婺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楼华、钟宏彬申请撤回起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金婺民再字第1号裁定,准许楼华、钟宏彬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8月19日楼华、钟宏彬与盛金芳签订的《金芳采石场开采经营权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虽然原审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但该判决已被该院提起再审,在再审中楼华、钟宏彬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故不存在生效判决对合同效力已确认的问题。合同无效需有法定事由,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后,涉案石料厂均是以采矿权许可证注明的采矿权人的名义对外经营,且盛金芳也作为必要的技术人员参与了石料厂的管理,故涉案合同的签订并未改变石料厂的采矿权人主体,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盛金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盛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