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晚22时34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平阳县万全镇郑楼社区建设路151号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醉酒程度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