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闫举与新乡市天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天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闫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曹高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举。上诉人新乡市天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天虹公司)与被上诉人闫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闫举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天虹公司支付货款367586元及利息。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闫举的起诉。上诉人天虹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天虹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闫举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虹公司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闫举的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乡市天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仝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