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商初字第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朱静芬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913号原告朱静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原告朱静芬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静芬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静芬诉称:因为苏B×××××号小轿车加注防冻液后,发觉水温有问题,于2011年11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驾驶该车至黄帽子汽修厂检查原因。当检修工谢XX站在车前查检车辆时,其操作不当,致使轿车突然冲出,将谢XX撞伤。事发后,朱静芬向谢XX赔付115000元。因为苏B×××××号小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天安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11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属于免赔事项;谢XX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朱静芬为苏B×××××号小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日0时至2012年7月1日24时止。2011年11月23日,朱静芬驾驶车牌号为苏B×××××(爱丽舍型)的东风雪铁龙(手动档)轿车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黄帽子汽车维修厂加注防冻液,后因发觉水温有问题,遂于2011年11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开该车再去黄帽子汽修厂检查原因。当检修工谢XX站在车前查检车辆时,朱静芬以为停车时车档已入空档,拉开车门,操作不当的左脚跨在车外,侧身点火发动了轿车,致使轿车突然冲出,将谢XX撞伤。经鉴定,谢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事发后,谢XX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救治,2012年3月14日出院,住院共105天,花费医疗费135987.80元。2012年3月12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朱静芬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谢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0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谢XX合理的损失合计149978.8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9767.80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已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211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10211元。天安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202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9767.80元应由被告人朱静芬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15000元,还需支付14767.80元”。后,谢X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6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锡刑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谢XX的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天安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已向朱静芬告知上述免责条款,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保险单、(2012)惠刑初字第0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锡刑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公司与朱静芬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苏B×××××号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天安保险公司应按约进行赔付。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天安保险公司主张苏B×××××号小轿车在维修时撞伤谢XX,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但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朱静芬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天安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不予采纳。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谢XX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外用药,但未明确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的种类和金额以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朱静芬支付保险金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朱静芬预交,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朱静芬,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