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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05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存岭与陈岩、张秀丽、冷海山、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岭,陈岩,张秀丽,冷海山,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05366号原告马存岭,女,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郑连伟,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岩,女,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徐全颖,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丽,女,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徐全颖,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海山,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徐全颖,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王云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铭洲,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马存岭诉被告陈岩、张秀丽、冷海山、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马存岭于2014年9月30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晓丽、人民陪审员刘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岭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伟、被告陈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全颖、被告张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全颖、被告冷海山的委托代理人徐全颖、被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铭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存岭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云洲公司签订“云洲上城”意向认购单,购买被告云洲公司开发的位于新民市铁北云洲上城小区17号楼6单元3层2号住宅,面积53.83平方米。原告交纳了足额的购房款,进行了装修并实际进住至今。原告得知其购买的房屋被新民市人民法院查封,故原告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2014)新民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1、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位于新民市铁道北云洲上城小区17号楼632房产的查封;3、确认原告与被告云洲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丽、陈岩、冷海山辩称,1、三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向贵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同日贵院作出(2011)新民民三初字128号民事裁定书,将诉争房屋进行查封。原告与云洲公司签订意向认购单的时间是2011年9月29日,诉争房屋查封在先。2、原告没有购房大发票,提供的收据在文具店可以任意购买到。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将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依法可以查封。被告云洲公司辩称:首先云洲公司不反对原告马存岭的主张,但原告不应将云洲公司列为被告,根据最高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请法官将云洲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云洲公司经过查询,马存岭于2011年9月29日购买上城小区17#楼632室房屋,并交纳全部房款,云洲公司为其出具了“上城小区认购单”及缴款收据,由于上城小区截止到现在也不能办理房产证,因此原告没有房产证非个例。但房屋从原告缴纳全部房款及签订认购单后,房屋及其产权就已经归属于原告所有。新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对房屋下达保全查封裁定书没有对房屋进行实质查封(保全查封裁定书没有具体房号),于2012年6月4日进行实质执行查封远晚于原告购买拥有产权日期。原告2012年5月11日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相关费用后,装修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云洲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马存岭与被告云洲公司签订《“云洲上城”意向认购单》,由原告马存岭购买被告云洲公司开发的位于新民市铁道北云洲上城小区17栋6单元3层2号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3.83平方米,总价96894元。原告马存岭于2011年9月29日交纳了全部购房款96894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马存岭至被告云洲公司处办理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领取钥匙,交纳了取暖费、垃圾清运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装修入住。被告云洲公司于2011年6月取得上城小区5栋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包含本案诉争房屋。另查,被告陈岩、张秀丽及冷海山与被告云洲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经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民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民三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洲公司返还陈岩、张秀丽、冷海山借款。一审审理中,陈岩、张秀丽、冷海山向新民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名下位于新民市上城小区16号楼10套、17号楼7套(附表)予以查封”。云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云洲公司与陈岩、张秀丽、冷海山双方达成调解,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云洲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陈岩、张秀丽、冷海山向新民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新执字第7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云洲公司开发建设上城小区的房产,包含本案诉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马存岭向执行局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查封。2014年9月19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马存岭的执行异议。原告马存岭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洲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相应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法院释明,原告马存岭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位于新民市铁道北云洲上城小区17号楼632房产的查封;3、确认原告与被告云洲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再查,庭审中被告陈岩、张秀丽,冷海山表示(2011)新民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中的附表就是《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被告陈岩、张秀丽、冷海山与被告云洲公司签订的,包含本案诉争房屋。经核对,《协议书》中共涉及房屋16套。被告云洲公司否认收到(2011)新民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云洲上城”意向认购单、购楼款收款收据1张、取暖费收款收据2张、物业费收款收据1张、垃圾清运费收款收据1张、上城小区缴费清单、上城小区购水卡、上城小区入住告知书、上城入住文件、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三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2)新执字第721号执行裁定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洲公司双方签订的“云洲上城”意向认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庭审中对意向认购单表示认可,且被告云洲公司现已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意向认购单合法有效。原告在新民市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本案诉争房屋之前已经全部支付了购房款,也已经实际装修入住该诉争房屋。另,本案诉争房屋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并没有过错,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存岭与被告沈阳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停止对标的物(位于新民市云洲上城小区17栋6单元3楼2号)的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岩、张秀丽、冷海山承担;保全费1420元,退还原告马存岭。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百度搜索“”